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七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乙○○前夫 廖文志 之母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婆媳之間於姻親關係消滅後,相處不睦。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乙○○以電話聯絡丙○○,請丙○○歸還之前向伊所借之相機一臺,丙○○答以:伊之前曾參加乙○○堂兄邀集之合會,然乙○○之堂兄未將伊標得之合會金一百萬元交付,請乙○○先行給付該合會金,伊自會購買一臺新相機返還。乙○○聞言,遂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車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一之住處,欲探視其與廖文志所生之小孩,並索回其之前借予丙○○之相機。而丙○○於其時,正與友人 葉何美 於住處廚房內聊天,迨外籍女傭入內通報有人來訪後,即出外查看,嗣發覺為乙○○,二人即於屋外之騎樓下發生爭吵,此時,丙○○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手握拳,以此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乙○○之頭部及右胸口等處多下,復以雙手強拉 曾姬 之右手,將其拉進屋內客廳,再接續以拳頭揮擊乙○○之頭部及右胸口,致乙○○受有右手腕挫傷血腫、右上胸部挫傷皮下出血及左側頭部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伊與乙○○原為婆媳之關係,乙○○於案發當日曾以電話聯絡欲索回相機一臺,然伊以乙○○(之堂兄)尚欠伊一百萬元之合會金為由,予以拒絕,嗣乙○○即駕車至伊住處,欲找伊理論,二人即於屋外發生爭吵,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乙○○,不知乙○○為何檢具傷單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二、然查,右揭事實:㈠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甚詳;㈡被告自承:有與乙○○發生拉扯,而以手將乙○○拉進屋內之行為:
⒈其於警詢中稱:「‧‧‧我當時即拉她進入屋內」(見偵查卷第六頁);⒉於檢察官訊問中稱:「我確實有拖告訴人進入屋內,我拉她的手‧‧‧」(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㈢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亦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抵達現場時,‧‧‧乙○○向我說被告毆打,並出示其傷口,其胸口紅腫,我叫乙○○先去驗傷並聲請調解‧‧‧」、「(報案人當場是否有向你出示傷口?)有的,她有出示胸口的傷口‧‧‧」,並稱「(你們接獲報案到到達現場,大約間隔多久?)大約三到五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五頁);㈣此外,並有英吉聯合診所出具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前往就診,受有「右手
腕挫傷血腫」、「右上胸部挫傷皮下出血」、「左側頭部挫傷血腫」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遭受被告毆擊之部位、證人甲○證述告訴人於現場時出示之胸口紅腫跡象相符,足見告訴人之指述,確屬真實。
三、被告雖以後述多項事證,執為告訴人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確無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之立證(詳見本院卷附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答辯狀),然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且其所指之此部分證人證言,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以下逐一析述之:
㈠告訴人警詢中稱:其被毆打之地點,分別在騎樓及屋內二處,惟迨證人葉何美於
偵查中出庭證稱:「我出去看以後,都沒有看到肢體衝突」後,告訴人旋又改稱:「我被打時她不在場,我是在騎樓時被打」,有前後指述不一之瑕疵?─本院認:告訴人就其如何遭受被告毆打、毆打之地點及部位等,除於警詢外,並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綦詳,前後並無出入、矛盾之處,上開告訴人陳述重點在於證人並未見到伊遭被告毆打之經過,自無法斷章取義,棄告訴人原已指明之告訴意旨於不顧。
㈡告訴人在騎樓與被告發生爭吵,聲音很大,旁人理應均注意及之,然則何以證人
廖文迪 、葉何美、 廖嘉華 均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院認:
⒈證人廖文迪為被告之子、證人葉何美為被告當日到訪之友人、證人廖嘉華則為
被告之姪女,三人均具有與被告較為親近之關係,於本事件之立場, 原難期渠 等所述完全不偏不倚、客觀公正;⒉實際上:⑴被告自承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並將被告拉入屋內之事實,證人廖文
迪卻稱:「(當時乙○○有無與丙○○發生衝突或拉扯?)沒有,只是口頭在吵」,足見證人廖文迪若非刻意迴護被告,即其見聞事件之時間點,已在被告傷害行為之後;⑵證人葉何美稱:「我騎腳踏車過去找丙○○聊天,我過去時,就一直待在她家廚房」、「菲傭進來叫說有人來找她,丙○○就出去。後來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我才出去看,才看到他們二人,當時他們已經進到房子裡面,乙○○如何進來我不知道」、「我出去看以後,都沒有看到肢體衝突」、「(後來警方有來?)好像有,我在廚房沒注意」、「(丙○○兒子怎樣過來?)我不知道」、「那是她們家務事,我不想介入」,足見:①證人葉何美自廚房步入客廳時,已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入屋內之後,被告即有傷害行為,亦應已結束,證人自然並未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且②證人葉何美之心態上,對於本案係採取事不關己之漠視心態,自難期其對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現場跡象,能為有助明瞭案情之清晰、完整陳述;⑶證人廖嘉華證稱:「當時我在忙,我只聽到她們在吵架」、「(有無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注意到」、「聽到她們在吵架,後來怎樣我沒注意到」,「(後來警方有來?)沒有注意」,足見證人廖嘉華亦未關注本案發生之過程,況證人連被告自承有將告訴人拉入屋內之歷程均未見聞,又如何得認其證言足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此一事實之證言?⒊依上所述,上開證人廖文迪、葉何美、廖嘉華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如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必然反擊,則以被告年近七旬老邁之軀,如
何能毫髮無傷、全身而退?─本院認:
⒈事實上,被告毫髮無傷、全身而退,而告訴人則經被告拉入屋內;⒉被告雖年近七旬,然既能將告訴人自騎樓拉入屋內,並非完全「老邁」。
㈣依告訴人所述,其所受傷害,係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則其所受傷害之面積,應
與拳頭相當,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腕挫傷血腫」、「右上胸部挫傷皮下出血」、「左側頭部挫傷血腫」等處傷害,其面積分別為:「2X3」、「4X2」、「2X1」公分,告訴人指述顯有不實?─本院認:
⒈拳頭並非平面,以拳揮擊人體,多數情形,更非拳面與人體完全接觸,即或完
全接觸,受力亦不平均,如何會顯示與拳頭面積大小相符之傷勢?⒉告訴人所受之右手腕傷害,應為被告拉扯造成;至其於左側頭部所受之傷害,
或因告訴人頭髮遮蔽之因素,外人無法立時察覺,而此等部位之傷害,如未破皮流血,或經人立時檢查,受傷之人於當場因無法觀察到自身該處受傷之情形,又如何以此傷口示人?是告訴人並未於當場以其頭部傷口示證人甲○,甲○亦未察覺告訴人頭部受傷之情形,均與常情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於傷害過程中,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僅為遂行其傷害之行為,無法認另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其接續多次之毆打行為,則屬接續犯),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對於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