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9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1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91年10月11日以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以91年10月18日保給殘字第0916061130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醫師專業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詳加審查分析上訴人殘廢給付之始末,僅以上訴人已退職領取之老年給付後,再經醫師診斷原保險效力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須延續治療,其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是在退職領取老年給付後,即以上訴人之殘廢給付申請案,係為保險效力終止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拒絕給付,顯有違公平信賴原則。又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87年11月9日保險效力有效期間發生腦中風致中樞神經受損左側肢體偏癱,於88年12月29日開具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已於89年1月間核付與本申請案同一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第7等級」在案。被上訴人更以本申請殘廢給付等級並未提高為理由拒絕給付,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身體障害不同項目得提高等級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給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1,015,3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13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於是日24時即為終止,而上訴人此次申請保險給付,係檢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1年10月1日所出具之同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是上訴人本次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保險效力有效期間之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領保險給付。縱認領取老年給付後,亦非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惟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退職退保,於91年10月1日審定成殘,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1年之期限,仍不得請領給付,是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或不當,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65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核與母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符,亦與憲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是上訴人既已於89年2月24日辦理退職退保,並領取13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自89年2月24日24時業已終止,復據上訴人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91年10月1日診斷成殘,其審定殘廢當時業已退保,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自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領規定,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定有別,亦無該條文之適用。上訴人徒執此次保險事故之遠因,係87年11月9日保險效力有效期間發生腦中風所致,且被上訴人就其因前開傷病所致左側肢體偏癱,亦於89年1月間核給其第7等殘廢給付,即得本於同一事故再請領此次殘廢給付云云,顯有誤解法令,尚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2789號函釋,領取老年給付僅為投保年資之計算終止,而非保險效力之終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2類,除普通傷病與職業傷害外,更將此2類明確區隔給付項目;若按原判決引用之內政部65年10月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其原文後段為「不得再依該條例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其傷害給付為事故發生應為全部給付之概括,而傷病給付僅為醫療中未能工作取得原有工資而生活需要之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至第38條定有明文。又領取老年給付其保險效力即為終止,此終止應屬發給老年給付之年資計算終止。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亦顯示領取老年給付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與法無違。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均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是上訴人同為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並遵循醫師之囑付延續治療,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依法申請殘廢給付,卻遭排斥,顯與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意旨相違背,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之1及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亦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及第82條所明定。查同條例第58條第2項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是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準此,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自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本件被保險人既於89年2月24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其勞工保險效力於是日終止。嗣後雖再請領殘廢給付,惟其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日(即殘廢之保險事故日)為91年10月1日,自屬保險效力終止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否准所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於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對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乃屬新成立之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依該函釋之意旨,投保單位是否參加本項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欲加保之投保單位,應為全體勞工加保,不可有個別之選擇性,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而其加保後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享有給付,且再參加該保險之勞工,如上說明,係屬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不應將該項保險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相提並論。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函釋,乃對於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患職業病(含塵肺症)者,得請領殘廢給付,上開函釋與本件案情有異,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審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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