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72號上訴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榕枝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子昂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以「GrandCathay」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及稅務代理、稅務簽證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審定第171831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79368號「GRANDCATHAY及圖」和註冊第154372號「GRANDCATHAY」之服務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2月30日以中台異字第91174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如附圖二、三)圖樣上之外文「GRANDCATHAY」相同,為相同商標。又參加人於77年間起首創使用「GRANDCATHAY」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標章,並自83年起申請註冊該服務標章,迄今取得第78284號及第79368號與第154372號標章註冊,且參加人並已於中國大陸、美國、英國、德國和新加坡取得「GRANDCATHAY及圖」標章之註冊,而該外文「GRAN
DCATHAY」係參加人首先使用於期貨業務、證券投資顧問、證券金融業務服務、證券集中保管業務等服務。另參加人自77年11月22日設立迄今,營業範圍及規模不斷擴充,目前有經紀、自營、承銷、股務代理法人、國際及新金融商品部門、經營各種證券及債券業務,為綜合性證券公司,並在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或分支據點,復自83起陸續轉投資設立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曼群島大華控股公司等子公司,於86年為投資大陸臺商提供金融證券之相關服務,並於香港設立大華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又參加人並曾獲IFRASIA(國際財物評論亞洲雜誌)評選為西元1998、1999及2000年臺灣地區年度最佳債券商及西元2001年最佳本國投資銀行,其聲譽屢獲國際及專業雜誌之肯定,堪認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及服務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反觀上訴人之會計師事務所係於90年設立,可見「GRANDCATHAY」確係參加人創用作為公司名稱及商標在先。(二)參加人均係將「GRANDCATHAY」服務標章單獨使用或與大華證券併用,足見「GRANDCATHAY」服務標章與大華證券均為著名服務標章,另「Grand」及「Cathay」雖係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惟「GRANDCATHAY」一詞並非字典上可查得之外文,除參加人與上訴人外,無人以相同外文申請註冊作為商標,可見「GRANDCATHAY」具有高度識別性,並非經多人使用而被沖淡之弱勢服務標章。(三)上訴人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業務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輔導企業申請股票上市或上櫃及財務投資諮詢,而參加人所從事之證券商業務亦包括上市上櫃公司股務代理,輔導企業申請股票上市上櫃及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諮詢顧問服務;由於雙方業務均屬財務金融方面業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上訴人使用相同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極易導致消費大眾誤認雙方具有關係,上開判斷係以一般消費者認知為判斷基準,並不以法規規定不得互相跨越,即否定其服務關聯性。是以上訴人以相同之外文「GRANDCATHAY」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金融證券業務息息相關之辦理會計制度之設計修訂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及稅務代理、稅務簽證等服務,客觀上難謂無使人對其營業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相聯想,再加上參加人「GRANDCATHAY」之著名性,系爭服務標章,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參加人主要從事證券之承銷業務,承銷公告為其重要之業務促銷及業績宣傳管道,惟參加人僅使用「大華證券」及圖樣標章,並未將「GRANDCATHAY」使用於國內報章雜誌之業務公告,且訪視參加人臺北地區營業處所,包括許昌街等8處之臨街牆面標識均只使用大華證券及圖標標識,亦未使用「GRANDCATHAY」,故據以異議服務標章非參加人在國內廣為宣傳使用之商標,應非國內之著名商標。(二)上訴人之系爭服務標章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5類別,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則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6類別,兩者服務類別不同,自無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造成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執行會計師法規定之業務與參加人從事證券金融相關業務,均為特許業務,兩者從事之業務完全不同,在未經取得資格或特許無法跨入對方之業務,故兩者服務標章應無商標法第37條之適用情形。又上訴人只提供財務報表簽證及會計相關業務,並未提供輔導企業申請上市(櫃)承銷業務,與參加人之業務互不衝突。(三)國內註冊有「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造成國內公眾混淆誤認,何以英文之商標即會造成公眾混淆誤認,實不合理。且「Grand」和「Cathay」係非常普通使用之英文,國內外許多知名企業均使用該兩字作為服務標章云云。經查上訴論旨,一再論述者均為關於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間,並不符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要件之事實,而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即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