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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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12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被上訴人展園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0年度內給付未達起扣點之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91)年1月31日前向上訴人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1年3月4日始自動補報,經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750元。惟系爭租金之給付因未達起扣點2,000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規定,無須扣繳稅款。又被上訴人於91年3月4日逕行補申報,並無故意逃避扣繳義務,所得人亦已申報該筆所得,無逃漏稅之情形,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且因扣繳稅額在4,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規定,免予處罰。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按時申報免扣繳憑單,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所得稅法第111條予以處罰,顯有情節輕微卻懲罰嚴厲之情形。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縱非故意,仍難謂為無過失,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75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本件原處分核處被上訴人罰鍰3,750元,係以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釋稱:「主旨: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㈠「所得稅法第一○四條至第一○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之意旨,並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之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1,50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3條之規定提高五倍為罰鍰7,500元,再以被上訴人自動補報補繳予以減輕1/2所致。按行政院固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公布所得稅法第111條之罰鍰數額提高五倍,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經查所得稅法自行政院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公布所得稅法第111條之罰鍰數額提高五倍時,該條第2項規定:「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其後至78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公布施行該條項時,始修正為:「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此有本院由司法院網站所下載之所得稅法第111條74年12月30日修正前、後條文及7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附卷可稽,足徵自行政院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公布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之罰鍰數額提高五倍後,該法條業經修正,將原定罰鍰500元,提高為罰鍰1,500元,是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應再予提高五倍處罰,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仍予以提高五倍之罰鍰,核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上訴人予以援用將法定罰鍰金額予以提高五倍裁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上訴人按原審法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查78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僅係以新臺幣為金額單位取代修正前以國幣為金額單位,並未提高罰鍰數額,自無上開條例第5條之適用,是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釋規定。原判決誤認所得稅法第111條於78年12月30日修正提高罰鍰數額,本件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之適用,顯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之上訴理由等語。
五、查本件為關於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將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1,500元提高為五倍,有無違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之爭議,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許可。按「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1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該條修正意旨係因修正前所得稅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原以國幣為單位,自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新台幣為單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之處罰金額係由國幣500元修正為新台幣1,500元(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並無修正提高罰鍰數額,僅係以新台幣代替國幣所為幣別之修正,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之適用,即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1,500元仍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規定提高為五倍。原判決認財政部將該條規定之罰鍰提高為五倍,違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之行為,未經原判決認定,本院無從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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