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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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其所承保訴外人芳林花卉有限公司(下稱芳
林公司)所有之U2-1045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94年2月4日1時許,由訴外人 林永發 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
23.9公里處中線車道時,遭酒醉之被告丙○○駕駛6C-6739
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於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突然從
外線車道切入,擦撞上述承保車輛右側前方,致該車失控翻
覆,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
警察隊木柵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經以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修復,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取得代位
求償權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暨行照、理賠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件、照片27幀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調取
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永發於民國94年2月4日1時30分許在
國道3號23.9公里北向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起訴主張由其所承保訴外人芳林公司所有之U2-1045號
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94年2月4日1時許,由訴外
人林永發駕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9公里處中線車道時,遭
酒駕之被告丙○○駕駛6C-6739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於
禁止變換車道之隧道內,突然從外線車道切入,擦撞上述承
保車輛右側前方,致該車失控翻覆,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照暨行照、理賠計算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件、照片27幀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
察隊調取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永發於民國94年2月4日1時
30分許在國道3號23.9公里北向處發生車輛肇事之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又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就肇
事原因為分析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確在被告
,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萬元(其中工資為22050
元、零件為7795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訴外人芳林公司
所有上揭車輛,係於89年3月2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4年2月4日止,實際使
用為4年10個月,而其他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
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0%,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率為62793
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
77950÷(5+1)=12991.666,4捨5入為12992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0.2×59/12=62792.733,4捨5入為62793元),故訴外
人芳林公司得請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5157元(00000-00000
=15157元),再加上工資22050元等,總計為37207元。從
而,訴外人芳林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37207元。
六、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並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
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查系爭受損車輛既
經原告理賠訴外人芳林公司即被保險人10萬元,雖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訴外人芳林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害金額依上揭計算為3720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72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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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