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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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305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欲左
轉大昌二路之路口,因車輛引擎故障而下車將車推至路旁時
,未注意訴外人 黃采樺 將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J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該路口東北角處
,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870元(工資4,548元,零
件費用7,322元),原告已全數賠付黃采樺,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理賠申請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車
禍肇事現場記錄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之過失撞擊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8
70元(工資為4,548元、零件費用為7,322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憑,其距離94年4月28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8月(
按: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
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經計算結
果(詳如附表),本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3,483元,
加計工資4,548元,合計8,031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代位行使黃采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此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全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告
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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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7,322×0.369=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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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7,322-2,702)×0.369=1,137│
├─────┼──────────────────────────┤
│合計│2,702+1,137=3,839│
├─────┴──────────────────────────┤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7,322-3,839=3,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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