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8號、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20之1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持有之上開施用所剩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及分裝杓2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黃家宏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犯罪之性質,持有、施用毒品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其居所新北市○○區○○街○○巷20之1號,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上揭說明,亦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黃家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59頁、第61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中心10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62頁);此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杓2支可資佐證(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8號、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卷第7頁),現為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每日工資1千1百元,需償還積欠之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又扣案之分裝杓2支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持以將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該包裝袋1只及分裝杓2支自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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