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嘉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曜嘉原設籍新北市○○區○○街○○○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搬離上開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戶籍亦因未隨同遷離而遭強制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致使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0年9月28日,至新北市○○區○○路路○○號(仁愛營區)報到之100年博愛甲字第932011號之編號01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居住處所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增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主觀要件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之罪相繩;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現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0年博愛甲字第932011號之編號0100號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送達教育召集令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設籍新北市○○區○○街○○○號,於100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搬離上開住所,嗣戶籍遭強制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致使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召集處理犯行,辯稱:因父母之債主討債,故其全家人均賃屋而居,時常搬遷,生活緊張,其戶籍問題係由其父 莊桂通 處理,在101年1月14日前並不知戶籍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亦不知戶籍地有遷移應申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何處,係由其父決定,而將被告之戶籍寄放在 周胡文 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惟周胡文未為告知,即將被告之戶籍遷往戶政事務所,被告並不知有兵役通知,主觀上無妨害兵役之犯罪意圖,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或客觀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係後備軍人,自95年10月12日起將戶籍設在新北市○○
區○○街○○○號,嗣於100年9月13日前某日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而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變更,嗣上開康寧街38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周胡文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將被告之戶籍地暫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故被告之戶籍地於100年6月30日遷至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迨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上開戶籍地送達100年博愛甲字第932011號、編號0100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被告應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至9時至新北市○○區○○路○○號(仁愛營區)報到、解除召集日時為100年9月28日下午4時,惟因該址查無被告,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緝卷第12至13、28至29頁),並有上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
1份、送達召集令之照片2張、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9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8、11頁,偵緝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至9、19、4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無疑。
㈡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或申報住居所遷
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尚不得僅以後備軍人明知或應知有申報住居所遷移之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被告所應接受之上開教育召集,係自
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之教育召集訓練,有上開教育召集令附卷為憑。參諸上開教育召集令僅為期8小時,依一般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之判斷,實無可能為規避此短期之教育召集,大費周章,故意遷離戶籍址,不依規定申報,而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且被告於100年9月28日當時係打零工,未有固定工作等情,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1頁),益堪認上開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影響非鉅,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逃避為期8小時之教育召集,而甘願觸犯刑責,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後備軍人之身分,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查,證人莊桂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因遭債主討債,故其與被告自新北市○○區○○街○○○號搬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但將被告之戶籍仍寄放在康寧街385號之友人 周胡文處 ,並經周胡文同意,惟嗣後周胡文未告知,即將被告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等語(偵緝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證人周胡文證稱:其為康寧街385號房屋所有權人,且與莊桂通相識,被告及莊桂通一家人係向該屋前屋主 陳文壽 租屋居住,在其購得該屋前,已搬遷他處,當時其同意將被告之戶籍繼續寄放該址,其並有代莊桂通及其家人收取掛號信以外之普通信件後轉交莊桂通,但之後因恐該址設籍人數過多、或有租賃之相關問題,故於99年12月2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之戶籍遷出,當時並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家人,而在被告及其家人搬離該址後,曾有人至該址稱莊桂通欠錢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莊桂通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與上開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內容相合,衡以證人周胡文與莊桂通雖屬相識,但非至交好友,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以虛偽證言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且被告家庭確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汐止區金龍里家境清寒證明書 可佐 (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卷第30頁)。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經周胡文之同意,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又因父母之債主討債頻仍,而未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之處所,嗣因周胡文之申請,而將被告之戶籍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對戶籍遭遷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乙節並不知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依此情節,被告係因父母債務問題,搬遷頻繁,且將相關戶籍設籍事宜委由莊桂通處理,而不知悉其原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遭遷移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尚難認其未依規定申報據住處所遷移,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再佐以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非少,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涉嫌妨害兵役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未必知悉而得以刻意迴避,苟無積極事證,自難逕以被告未申報居住處,即認被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退伍的時候沒有跟你說明
遷戶口都要報嗎?)有,所以我之前在康寧街385號2樓時有記得遷戶口,到福德街這次就沒有遷,因為想說沒多久就要搬家」等語(偵緝卷第13頁),而自承知悉退伍後須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惟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知悉此情。然無論被告是否知悉退伍後之戶籍遷移須依規定申報,其遷移居住處所,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之原因已如前述,亦難僅以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六、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