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乙○○
之6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紳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91年起於中國大陸深圳設廠投資鞋類之加工製造,營運資金所需由聲請人簽發支票及以個人名義貸款或連帶保證支付。因經濟不景氣、周轉不靈,紳成公司已停業,聲請人失業中,並積欠永豐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12,936,000元、抵押貸款3,901,986元、台中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6,700,000元、美國運通銀行信貸230,000元、花旗商業銀行信貸1,270,000元、廠商台灣明鋒國際有限公司6,000,000元、榮奏實業有限公司2,513,450元、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80,760元、大普美印刷有限公司3,394,86
0元、佑晉企業有限公司556,315元及甲○○借款6,700,00
0元,共計41,850,915元,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99條、第108條亦定有明文。而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有現金540,000元及市價約516萬元之房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6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土地,暨其上同段29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段○○○號6樓之6),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160,000元之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積欠該公司2筆債務:⑴4,201,583元及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美金392,0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據該公司具狀陳明,並與卷附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1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支付命令互核相符。則聲請人之房地既經設定抵押權,縱進行破產程序,債權人仍得行使別除權,而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聲請人陳稱尚有現金540,000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無從憑採。而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⑤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⑥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⑦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⑧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又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人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尚包含廠商及個人;復據債權人大普美印刷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自97年8月自知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故意隱瞞而藉故推延貨款並繼續訂貨,財務問題爆發後,無誠意解決問題,原訂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也無疾而終。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97年8月1日為基準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明不同意破產,並謂聲請人財產價值餘額不明、核貸未久即有不繳情形,容有藉破產程序逃避責任之高度道德風險等語。足見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則本件如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應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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