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四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捌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二街口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巷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一點六一,純質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一點六一,純質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二二一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八點七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一點六一,純質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十五只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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