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裕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裕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古裕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1日,因參加天穿日慶典歌唱比賽而將其所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客家○○○區○○路旁,當日17時9分左右慶典結束後,古裕進即將該自用小客車倒車駛離忠孝街路旁,進入忠孝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並欲向左迴轉至忠孝街之對向車道,而其於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李廣順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筠婷 ,沿臺中市○○區○○街與其同向直行而來,仍貿然進行迴轉,未讓直行之李廣順機車先行通過,而李廣順於見古裕進因進行迴車已將車子打橫佔滿其去向之全部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利用古裕進迴車速度較慢之際,逆向從古裕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邊繞過繼續直行,古裕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因而與李廣順所騎駛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李廣順、陳筠婷人車倒地,陳筠婷因而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裕進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古裕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之際,與李廣順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李廣順、陳筠婷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筠婷因而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處,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並未禁止迴車,故其迴車並無不對,車禍的發生,是其的車子已經迴轉4分之3時,因李廣順從逆向車道前行擦撞其的車子所致,並非其的車子去碰撞李廣順的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筠婷於101年2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們○○○區○○街往東勢國小方向直行,看到我對方自小客車古裕進車輛倒車,然後前進停在路中央,車輛停在路中央一段時間,我們機車直行,然後就被撞到了。...機車由李廣順騎乘。(機車第1次被撞擊位置)先撞到我的右腳,再撞到機車然後倒地。...我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等語(見警卷第17至119頁),於101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坐在李廣順機車後座?)對,當時第1個撞擊點是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廣順於101年2月11日、101年2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區○○街直行...我看到對方車輛橫在我這車到完全擋住,我想要從對方車頭繞過去,我機車剩後半部一點點,我感覺後半部有被撞倒,然後我們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101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區○○街往東勢國小方向直行,看到我車前1台自小客車,我機車要繞過他,我機車行駛3分之2車身,感覺我機車右後方車身被撞,我跟乘客人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古裕進好像準備從路邊要左轉,我想從古裕進的左邊經過,我以為我越過古裕進了,結果我的機車右後方被古裕進的車子左前方撞倒,當時我車子已經過了3分之2」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乘機車載陳筠婷從忠孝街直行,要往東勢國小方向行進,在行駛過程中,到忠孝街與中山路口發生車禍。那邊沒有交通號誌,就是直行的路而已。就是只有閃紅燈。...(你的右後方為被告的車子撞到,就人車倒地?)對。...(你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你有說『我誤會對方車輛會讓我過』,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就是被告會撞到我的車子右後方,不知道他會突然這樣子。...就是我行駛過後,因為後面我沒有看到,突然感覺我的機車是右後方被他撞到。(你是往那邊倒下?)往右側方倒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證人 鄧蘭秋 於本院102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是客家園區有辦活動,我們要回家,被告在迴車的時候,我剛繫好安全帶,就看到李廣順機車有擦撞到我們的車子,並不是我們去撞他。因為我們迴車是慢慢的。就看到機車的重心不穩,機車慢慢倒下,女生也跟著滾下來,機車倒的方向,是向著我們車子這邊。然後我們就趕緊下車。把機車、陳筠婷扶起來。因為車子擋在路中間,所以,我們就先移動車子,避免影響交通。陳筠婷表示腳痛,所以就趕緊將陳筠婷送醫院。(當初車子被撞時,在馬路上走到什麼地方?)我們已經走到路的盡頭,因為被告的車子無法一次迴轉,所以,需要後退,再迴轉一次。(被告在迴車的時候,李廣順的機車,離你們車子有多遠?)我們要回過來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車子,但是我繫好安全帶後,抬頭就看到機車出現,搖搖晃晃機車就倒下了。我當時看到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本案兩車受損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至36頁)。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陳筠婷受有前揭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之情事。
(二)又本件經原審於101年5月28日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結果為:「現場錄影光碟2012年2月11日17時09分25、26秒處,光碟顯示之現場畫面,均未見李廣順騎乘之機車。現場錄影光碟2012年2月11日17時09分27秒處,光碟顯示之現場畫面,已見李廣順騎乘之機車。現場錄影光碟2012年2月11日17時09分28、29、30秒處,光碟顯示之現場畫面,如警卷第39、40頁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而該些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日17時9分27秒時,被告的車子已後退駛離原停放之忠孝街路旁,並往前進入忠孝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李廣順的機車則出現在被告車子的後面,兩車相隔幾乎不到一部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的距離,李廣順機車一下子騎到被告車子左後側(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17時9分28秒時,李廣順機車騎到被告車子左側中間處(見原審卷第22頁),17時9分29秒時,李廣順機車騎到被告車子左側前方處,並偏左繼續往前閃過被告車子騎至對向車道(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17時9分30秒時,李廣順與陳筠婷人車到地(見警卷第40頁),在這3秒之整個過程中,被告的車子越行越偏左,最後打橫,將李廣順之去向車道全部佔滿。足見本件被告欲迴車時,李廣順的機車已經緊跟在其後面,並隨即騎至被告車子的左後側、左側中間處,此時被告自可能看到並已看到李廣順之機車,卻仍逕行左轉迴車,未讓直行的李廣順機車先行通過,若謂被告當時沒有看到李廣順的機車,亦顯示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左轉迴車。而李廣順係直行車,固有先行之路權,但其使用之車道已遭被告的車子打橫擋住,被告並繼續在迴車中,其即應暫停,以免發生與被告車子或對向車道來車碰撞之危險,竟利用被告剛起步車速較慢之際,搶速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繼續逆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廣順、陳筠婷人車倒地,陳筠婷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
(三)至證人李廣順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在那邊,是靜止的。...已經擋住路口,被告停放車輛時,已經擋住我這邊行駛的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過,就是行駛過被告擋住車輛的地方。...當我騎乘過,就是前面都過了,後面就突然我的後右方被擦撞了,然後人車倒地。...當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已經是直的停放在那邊。
...我行駛過來就看到,大約是在中山路上。當時我看到,他只是停在那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並於警詢時繪畫被告的車子橫擋在其去向車道,其即偏左閃過被告車子騎其至對向車道等內容之草圖1份(見警卷第45頁)。似意指其騎到該交岔路口(即中山路上)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已經打橫佔滿其去向之全部車道,並在停止狀態,其看到前面有其他車輛行駛過被告擋住車道的地方,其就跟著偏左閃過被告車子,騎其至對向車道,詎被告車子又忽然開動撞到其機車之右後方。惟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證人李廣順於當日17時9分27秒騎進該交岔路口時,其係跟在被告的車後不到一部一般自小客車車身長度的距離,被告的車子逐漸向左行駛至打橫佔滿證人李廣順機車去向之全部車道,證人李廣順之機車亦跟著一路向左偏行至逆向車道,兩車均一直在改變位置之變動狀態中,且期間除此2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過被告車子擋住車道的地方。是本院認證人李廣順意謂其看到被告車子時,被告車子就已經打橫佔滿其去向之全部車道,並在停止狀態中,其見前面有其他車輛行駛過被告擋住車道的地方,其就跟著偏左閃過被告車子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係設有閃光紅、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及此,其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李廣順機車已直行逼近而來,仍貿然進行迴轉,未讓直行之李廣順機車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原審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①古裕進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倒車至路口內於先,起步往左迴轉時,未讓左後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②李廣順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看到對方。...車禍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警卷第6、8頁),於101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迴車時有無看到李廣順騎的機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陳筠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2、3、4腳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古裕進辯稱其並無過失之處,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末按本件肇事路口除編號東勢017-2號之外,並無其他角度之監視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年12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故被告請求本院重新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名碰撞情形部分,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古裕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誤載為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表示認罪,但仍於原審表示除了保險給付外,其個人願意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慰問金(見原審卷第41頁),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雙方尚無法達成和解,且案發當日被告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並提領5000元交予告訴人先行支付必要費用,及留下名片予告訴人後,方行離去,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18頁),顯示其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責任,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及其僅國小畢業(見警卷第3頁),教育及智識程度均甚低,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或較為不足,近30年來無何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偵查時及審理時不僅未坦認犯行,且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諉過於係因李廣順從逆向車道前行擦撞其的車子所致,顯見其未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對告訴人陳筠婷之精神及身體之損害予以彌補,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竟僅量處上揭刑度,實屬過輕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所搭乘之李廣順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被告為年滿60歲以上之老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已得補償金,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量刑唯一依據,更何況被告與被害人之所以未達成和解實係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及被告資力所致,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無意和解。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詞並非真實,且原告又兼證人,有違憲法之精神,供詞又前後不盡相同,本件係李廣順強行搶道超速行駛所致,其事後對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等情而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對於被告之辯解已逐一予以說明未可採信之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依上說明,亦非可憑採,是被告前揭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古裕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肇生車禍,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且事後已於102年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自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足參,經此審判科刑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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