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716號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現居處,先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中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十幾分鐘後,再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到案,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再者,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