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口,因「闖紅燈(由東轉南,美寮左轉彰美路)」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原本是一般的紅綠燈,卻突然於98年5月20日增為輪放式紅綠燈,且增設之紅綠燈位在不明顯處。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受處分人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5月21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美寮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 許水吉 以「闖紅燈(由東轉南,美寮左轉彰美路)」違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水吉於本院證稱:(98年5月21日11時12
分有無發現何種違規行為?)看到受處分人從美寮路違規左轉,當時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號誌是紅燈。(當時受處分人的行車方向是由東轉南?)是。(你當時站在彰美路與美寮路口的哪個方向?)南邊。(你站的位置距離彰美路與美寮路口的中心點多遠?)我站在彰美路路上,距離受處分人駕車通過的路口約20公尺。(根據你當時站立的位置,在98年
5月21日11時12分如果有違規行為,其車行方向為何?)左轉是往我這邊,右轉是往彰美路六段,所以當時我能取締的只有左轉方向。(你戴眼鏡以後的視力大約多少?)沒有測過,但是很清楚。(你取締違規的站立位置,看美寮路口的號誌,有沒有辦法看清楚?)很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5頁)。依此,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揭彰美路與美寮路口,於美寮路號誌尚為紅燈時,即由美寮路左轉彰美路之事實,應屬明確。而證人許水吉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僅因證人許水吉於執行勤務時,見有違規行為發生,基於職責予以開單告發,其所為舉發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於本院所為證言,亦無不可信之處。是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查,彰化縣○○鎮○○路欲進入彰美路交岔路口前之紅綠燈,未遭任何物品阻擋,並非難以發現或觀看紅綠燈號,有證人許水吉所提出之上開交岔路口相片及現場圖在卷(見本欲卷19、21頁)。此外,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抵達彰美路口時,就觀看紅綠燈號部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駕車行經彰化縣彰美路與美寮路口時,看見彰美路是紅燈,我直覺我行駛的美寮路口應該就是綠燈,因此就直接左轉。我的工作是業務,業務區域是在和美,所以我經常行駛於彰美路與美寮路,在98年5月20日該路口是一般紅綠燈,但於5月21日於美寮路口又增設一個紅綠燈,所以我在5月21日行駛在美寮路段,抵達彰美路與美寮路口時,沒有注意到該處有新設一個紅綠燈。…(你駕車要通過美寮路口的紅綠燈時,沒有看美寮路口紅綠燈號,這一點有過失,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4頁)。是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美寮路與彰美路交岔路口,見彰美路之紅綠燈顯示「紅燈」,即憑直覺及經驗認美寮路口之紅綠燈號必屬綠燈無疑,疏未注意上情而駕車闖越紅燈,其行為雖非故意,但顯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上開所辯,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