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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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石城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石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石城為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第45期畢業,歷任陸軍獨立86旅少校營長、中校作戰科科長、戰車703群上校指揮官、國防部參謀總長辦公室上校組長、國防部軍務局機要事務處上校處長、裝甲旅上校旅長,於民國88年間晉升少將,95年升任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少將副校長兼副指揮官,於97年1月1日退役,曾為我國軍事高階將領,軍事資歷完整,知悉不得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以免危害國家安全,侯石城前於99年7月23至28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參觀世界博覽會,經由 劉興榮 介紹認識 唐國文 及唐國文之部屬 楊帆 ,隨後,楊帆邀請侯石城於100年3月12至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參訪,而其等見面時,侯石城乃取得載有唐國文任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之名片,侯石城乃知悉唐國文、楊帆均為大陸地區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內部人員,而屬大陸行政機關人員,嗣其於101年3月12至14日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與唐國文見面,唐國文要求侯石城引介我國人民出國與之見面,以發展、建立其組織,侯石城為能藉由唐國文在大陸地區官方人員身分對其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1年11月間起,持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舊屬而時任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上校副參謀長之 王文輝 聯繫,並告稱其任職之公司願意補助同仁偕同親友赴 馬來 西亞打高爾夫球,再經由王文輝尋得時任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上校教官組長之梁建國,而邀約不知情之王文輝、梁建國前往馬來西亞欲與唐國文、楊帆會晤。後於同年月28日,以其 上開 行動電話向唐國文、楊帆回報:次月要帶2個小伊一階的生產線上老弟赴吉隆坡見面等語;復於同年12月5至7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唐國文、楊帆商議帶同王文輝、梁建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見面之日期、行程等細節。而侯石城返國後向王文輝確認王文輝、梁建國能於102年1月8日出國前往吉隆坡後,再於10
1年12月20至21日間,前往澳門向楊帆回報王文輝、梁建國之學經歷等資料;又於同年月26、27日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將其與王文輝、梁建國往返班機、個人姓名英文拼音等事項告知予楊帆,由楊帆安排其等住宿及招待行程。而後侯石城即於102年1月8至12日間,帶同王文輝、梁建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唐國文、楊帆見面,期間由唐國文、楊帆招待旅遊及支付全部基本食宿費用,並致贈南京云錦領帶、上海故事圍巾等禮品,且楊帆另交付予侯石城人民幣25,000元(包含欲交付予王文輝、梁建國各人民幣5,000元),由侯石城分別轉交人民幣5,000元予王文輝、梁建國,惟王文輝因覺不妥而隨即退還予侯石城。俟侯石城、王文輝、梁建國返國後,侯石城又於102年5月10至14日間,獨自前往大陸地區杭州與楊帆見面,並取得楊帆致贈之西湖龍井茶葉禮盒3盒(1盒係致贈侯石城,其餘2盒則透過侯石城欲轉交予王文輝、梁建國),侯石城返國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文輝、梁建國聯絡欲相約見面轉贈上開茶葉禮盒,惟均遭王文輝、梁建國婉拒、推辭。侯石城欲藉上開引介、招待、餽贈等方式攏絡王文輝、梁建國與大陸地區官方人員建立關係,因王文輝、梁建國心生警惕而未得逞。嗣因侯石城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梁建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人員,於102年8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侯石城、梁建國、王文輝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侯石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除被告、證人王文輝、梁建國之調查站筆錄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但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於102年8月22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有受詢問人員誘導、欺騙、斷章取義、疲勞訊問之情,接受詢問後亦未詳閱筆錄即為簽名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筆錄記載內容非全與被告所述相符等情。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後,雖被告之調查筆錄中部分所載內容,與其實際回答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即勘驗結果、、、、、、、),然此僅係與實際錄音內容不符筆錄記載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其他部分雖有被告對於調查官之詢問皆簡短、肯定答覆「對」、「嗯」,調查官即以所詢問題內容記載為被告回答內容之情形,經審酌被告接受詢問過程,可明顯聽到打字聲音,堪信是採用一問一答方式,經問答後繕打筆錄,調查官之態度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且該次詢問時間為
102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至同日晚上8時15分,雖歷時甚久,但調查官除向被告告知得隨時要求休息之權利,實際上並給予被告多次休息、如廁、用餐時間,且於日落後進行夜間詢問前,亦係由被告表示願意接受詢問,其後再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訛(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25頁至第
234頁反面),且被告具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甚豐,對於其因案遭拘提詢問及筆錄詢答內容與記載,理當甚為關切,被告對於調查人員之提問,應係理解問題後而為簡短、肯定之答覆,綜核上情,難認被告有何遭受疲勞詢問致其陳述之自由意志遭受壓抑之情。則前開詢問筆錄中,除與被告實際回答內容不符部分外,其餘僅係筆錄記載呈現方式之差異所致,自難執此而認有斷章取義、誘導、欺騙之情,亦非可憑被告泛言主張並未看清楚筆錄內容即簽名,而影響其接受詢問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認定。
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明證人王文輝、梁建國之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於調查站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梁建國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之國家安全局首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國家安全局10
1年10月1日(101)勤堅字第11531號、102年1月25日(102)修能字第1080號通訊監察書及線路附表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8頁至第9頁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之同一性(僅主張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證明事項,係屬證明力層次),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依前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曾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不諱(見10
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26至2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知悉唐國文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楊帆為唐國文之部屬,其於102年1月8日至12日間,帶同王文輝、梁建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唐國文、楊帆等人見面並接受招待、獲贈禮物及收取前述金額之人民幣,返國後,楊帆藉其欲轉贈禮品予王文輝、梁建國等情,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辯稱: 伊帶 同王文輝、梁建國出國打球,是因為擔任顧問之公司為犒賞有功人員,而招待可偕同親友前往,且王文輝、梁建國在馬來西亞期間,並未與唐國文、楊帆談及我國軍事機密事項,伊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偕同梁建國、王文輝出國期間,並未談及軍事事項或機密內容,僅是談論商業活動,應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二、被告具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歷,於97年1月1日退役,而後於100年3月間取得印有唐國文為上海市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之名片,楊帆為唐國文之部屬;被告於前揭時間曾多次為安排王文輝、梁建國出國之事,與唐國文、楊帆見面,或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國文、楊帆商議;並於102年1月8日至12日間,帶同王文輝、梁建國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唐國文、楊帆等人見面,期間接受唐國文、楊帆招待及受贈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楊帆並交付人民幣25,000元予被告,被告分別轉交人民幣5,000元予王文輝、梁建國,惟王文輝旋即退還;被告與王文輝、梁建國返國後,楊帆於102年5月間與被告見面,並欲透過被告轉贈茶葉禮盒予王文輝、梁建國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34頁、第270至275頁;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33頁反面至第
134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232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頁),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被告、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王文輝信用卡消費紀錄、列印合照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稿及證人梁建國信用卡消費紀錄、被告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3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梁建國入出境結匯資料、台灣銀行新明分行102年7月9日新明外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買匯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8日(一○二)政查字第63837號函檢附被告信用卡消費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10頁至第38頁反面、第40至42頁、第44至49、176至179頁、第215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2278號卷第59至61頁、第103頁至第
107頁反面),及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物扣案足憑。
三、被告確有意圖危害國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引介、拉攏梁建國、王文輝以發展其組織之判斷:
㈠被告引介唐國文、楊帆與證人梁建國、王文輝認識前,即已
知悉唐國文、楊帆為上海市政府第12辦公室之官員,且積極想與我國現役軍人建立關係之情,前經被告於接受調查站時自承:後來才知道唐國文是上海市政府第12辦公室主任,楊帆則自稱是唐國文之助理,大陸地區民間企業都有官方人員在裡面兼職,後來唐國文等人要求伊安排現役軍官到第三國碰面,因為現役軍官不能前往大陸地區,目的不外乎是想要多了解一些臺灣的政治、軍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
169頁〈即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26頁反面、第22
9頁,惟因部分筆錄記載與被告回答內容不符,故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則從被告所陳,可知其知悉唐國文、楊帆之大陸地區政府官員身分,且極欲與我國現役軍人交往互動,其等結識相交之目的均不單純,係欲拉攏被告為其等引介現役軍人以發展所屬組織,且就此目的,被告亦了然於胸。又縱被告自承其係為透過唐國文、楊帆之人脈認識企業家,藉以有機會參與投資獲利,而不無經濟因素方面之考量,然此不過僅係被告之另一動機,與其知悉唐國文、楊帆等人係為拉攏、吸收成員發展組織之目的後,仍引介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出國與唐國文、楊帆見面,主觀上所存在危害我國國家安全之意,並非不可能併存。
㈡又依證人王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本因為年底很忙,
所以沒有答應要跟侯石城出國打球,是12月底忙完,侯石城又打電話向伊提說時間有改,問伊是否比較有空,剛好1月份比較有空,所以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
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原與楊帆議定於101年12月17日前後帶同
2位學弟至吉隆坡,惟其後被告再與楊帆、唐國文等人幾經聯繫、確認,乃將出國時間調整至102年1月8日(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10至1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原邀請證人王文輝出國時,出國之時間均未確定,嗣後為能帶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出國,反遷就證人王文輝、梁建國而進行調整,則被告積極帶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出國,促成該
2人與唐國文、楊帆見面之動機,已非無可議。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8時39分50秒許與王文輝通話中,其向王文輝表示「可以多找一個人,看看學校中校或上校還有誰可以出去」;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
0分25秒許與楊帆通話中,楊帆向被告表示「反正就都是您下面的小弟是吧?」,被告答稱「對對對,都是線上的」;於同年月28日晚上8時20分17秒許,與楊帆通話時,楊帆稱「董事長想問問您就是咱們這次出去的產品是不是都是現在還在生產線上的?」,被告答稱「線上的,兩個小我一階而已。」;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37分36秒與楊帆通話時,楊帆向被告表示「是不是報個產品資料這樣子的東西…最好你那邊可以詳盡一點」,被告則回覆「我有叫他們寫,我也怕他們寫得太詳盡,好像也不太…不太那個…」及「地址啊、姓名啊、學歷、階級」(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第15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通話中之「生產線上」是指現役的(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73頁)。足見被告與楊帆通話時,使用「生產線」、「線上」等詞代表現役軍方人士,並以「產品資訊」代替現役軍方人士之個人資料,該些「生產線」、「線上」、「產品資訊」應係通話雙方所共同認識之暗語,又被告與楊帆通話中均具體提及現役人員,被告亦要求證人王文輝尋求具備現役軍方人士身分之人一同出國,然如僅係普通交遊或單純商業活動,當無必要於事前確認參與人員及行程時,使用如此隱晦之暗語。從而,堪信上開過程實是被告應唐國文、楊帆之要求,找尋現役軍方人士出國見面,而被告為能順利帶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出國與唐國文、楊帆見面,復考量證人王文輝、梁建國仍屬現役軍人之身分,無法自由進出大陸地區,因而大費周章安排至第三地與唐國文、楊帆見面。是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並未使用暗語且本案為純粹球敘、商業活動,或被告並非刻意挑選軍方人士出國等情,均非可採。
㈢此外,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在政治、軍事及國家認同之層面
,並非處於和諧一致之立場,甚至大陸地區於85、86年間,多次對臺灣海峽進行軍事演習甚至飛彈試射,兩岸關係陷入緊張甚至軍事衝突一觸即發的狀態,彼此間不無發生戰爭而屬敵對雙方之可能。在此之後,更因我國國民主體意識高漲,於89年總統直選後面臨第一次政黨輪替,受大陸地區高度關切,大陸地區並數次針對兩岸政策而發表談話,甚至於94年間以「反分裂國家法」昭示為達成兩岸統一,不排除以非和平之方式達成此一目標,且亦不時於各種國際會議場合中,打壓、抑制我國之立場,再依近年國防部所公告並由各大新聞媒體所揭露之兩岸軍力報告,可知大陸地區軍事武器之部署及預算,於數量上有歷年提高之趨勢,即便現今兩岸通商或人口往來頻繁,彼此間情勢緊張相對立之局面仍存在,而被告有如前所述甚為豐富之軍事資歷,對於上開兩岸情勢已難諉為不知。而被告知悉唐國文為上海市政府第十二辦公室內部人員,係中國大陸行政機關人員,楊帆則為唐國文之部屬,參以前所認定被告帶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至馬來西亞與唐國文、楊帆見面,實是刻意安排之情節,甚且依證人梁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機場有向侯石城提到馬上要退伍之事,侯石城要伊不要向見面的人提到快要退伍之事,也要伊回國後,不要向別人提到與哪些人碰面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應對於唐國文、楊帆等人係為吸收、拉攏我國人民,甚至於以吸收、拉攏現役軍方人士,藉以達成兩岸統一之目的已心裡有數,否則,被告與楊帆之通話中,即無必要使用暗語,更毋庸要求證人梁建國不得向唐國文、楊帆提起即將退伍之事,及向他人提起在國外與大陸地區人士接觸之過程。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唐國文、楊帆等人有意拉攏、吸收我國人民,乃至於招納現役軍方人士,而仍刻意居中引介,所為自係對於唐國文、楊帆所屬之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辦公室此一行政機關之組織發展有所助益,而被告辯以其並無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及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並非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嗣後並無再與唐國文
、楊帆密集聯絡,且證人王文輝、梁建國亦未對唐國文、楊帆提及與我國軍事、政治等相關之機密事項等情,難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等語。然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後者即「發展組織」之行為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引介證人王文輝、梁建國與唐國文、楊帆見面,縱未向唐國文、楊帆等人透露機密事項,亦與被告有無發展組織行為之認定無關。且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而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等機關發展組織,不若一般合法組織,其招攬、吸收成員之方式自不會大張旗鼓,甚至為評估後續遂行可能性,於初期亦非必然對被接觸、吸收之對象表明目的或觸及機密事項之探討,而係待評估被接觸、吸收之對象可能為其所用後,始表明目的甚至刺探機密事項,至於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均係透過被告而初次與唐國文、楊帆見面、接觸,自非必然即了解唐國文、楊帆之目的或提及機密事項。再依證人王文輝證稱:伊在馬來西亞拿到人民幣時,因為人民幣在軍中為匪幣,所以不敢收,因為覺得怪怪的,且伊看到是大陸地區人士,所以會有戒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正反面、第220頁反面),及證人梁建國證稱:伊跟王文輝有互相提醒說這些大陸地區人士很奇怪,要小心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第227頁),可知其等嗣後未再與唐國文、楊帆聯絡,無非係因其二人於上開陪同被告至馬來西亞期間,已察覺有異而有所顧忌,此僅證人王文輝、梁建國嗣後並未同意為唐國文、楊帆所屬組織所用,而可認被告所為上開發展組織行為並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參照),並非得執此等被接觸、吸收之對象事後並未同意或參與組織,反論被告引介之行為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石城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同時引介王文輝、梁建國而為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發展組織,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僅著手於引介相關人員會晤,然因王文輝、梁建國心生警覺而為繼續與唐國文、楊帆接觸,係以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102年8月22日調查站詢問中,就其所為即已自白係應唐國文、楊帆之要求引介現役軍方人士至第三地見面,並在我國軍中建立關係(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29頁),雖其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則凡於偵查或審判階段中任一時點曾經自白犯罪,均符合此一規定,並得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及減輕刑度之幅度,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嗣後雖均否認犯罪,然其對於前述客觀過程始終供認不諱,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我國陸軍高階軍職人員,長期受到國家栽培,以其官階、資歷、人脈所掌握之資源,影響我國國防安全甚深,卻未能謹守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人員相處之分際,僅為能藉由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人員之人脈從事經商獲利,明知該等機關人員為吸收、招攬我國現役軍方人士以發展組織,竟引介我國現役軍職人員,罔顧國家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檢察官雖具體求刑1年2月,惟被告於本案接受調查之初曾自白犯行,其後始否認犯罪,但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仍均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引介軍方人士出國一次,所引介之軍方人士事後並未加入大陸地區之組織,或為該組織所用,縱其行為未遂,然已有違軍人效忠國家之最高信念,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編號1之物,為楊帆所致贈,編號2則係用以與唐國文、楊帆聯絡帶同證人梁建國、王文輝出國所用之物,均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供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26頁、第
229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第271、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分別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故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3之物雖係載有唐國文名銜之名片,然依被告所述,此僅係被告前於100年3月間取得之物,於取得名片後始得悉唐國文之身分,則此並非屬嗣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另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物,核其內容及被告所稱用途,亦與上開犯罪並無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0之物係其擔任軍職,辦理採購廠商所提報之資料,編號11之物是參加會議時所取得之密件資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720號卷一第233頁反面),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1之物,其上「密等」註明「一般公務機密」,另吾人負責採購業務時,所取得廠商提報之產品規格、內容之資料,不無涉及廠商內部營業機密,此等資料已非可任意攜出,更遑論附表一編號10之物所關涉採購事項,與我國國軍裝備、戰力等國防事項息息相關,更非可任意攜離,此應為吾人所熟知之理,而經本院函詢上開2資料性質,均屬一般公務資訊,於調任、退役前,均需辦理移交、歸檔,不得攜離,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7月21日國政保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則上開2份資料,自非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
2條之1、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被告侯石城遭查扣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西湖龍井茶葉禮盒1盒│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2.│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保護套1個、充電傳輸線組1││││組)││├──┼───────────────┼─────────────────┤│3.│載有「唐國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被告所有,然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12辦公室主任」名片1張│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4.│記事本1本│被告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5.│名片76張││├──┼───────────────┤││6.│三軍大學陸軍指揮參謀學院情報參││││謀班講義1本││├──┼───────────────┤││7.│陸軍裝訓部暨裝校幹部簡歷冊1本││├──┼───────────────┤││8.│三軍大學陸軍指揮參謀學院正規班││││講義1本││├──┼───────────────┤││9.│三軍大學陸軍指揮參謀學院代辦情││││報教官複訓講義1本││├──┼───────────────┼─────────────────┤│10.│美軍輕(輪)甲車佈署運用作戰構│與本案犯罪無關,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想原始文件中譯本1本││├──┼───────────────┤││11.│國防政策與戰略規劃1本││└──┴───────────────┴─────────────────┘附表二(證人王文輝、梁建國遭查扣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Apacer隨身碟1只│證人王文輝遭查扣之物,其內存有馬來││││西亞與楊帆、唐國文合照檔案。│├──┼───────────────┼─────────────────┤│2.│楊帆聯絡資料1張│證人梁建國遭查扣,為楊帆在馬來西亞││││所交付之物。│├──┼───────────────┼─────────────────┤│3.│南京云錦領帶1條(含包裝盒1個│證人梁建國遭查扣,為在馬來西亞受贈│││)│之物。│├──┼───────────────┤││4.│上海故事圍巾1條││├──┼───────────────┼─────────────────┤│5.│國防大學軍事學院戰略學部正規班│證人梁建國遭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物。│││民國92年班學員簡歷冊1本││├──┼───────────────┤││6.│國防大學戰爭學院正規班九十八年││││教育計畫1本││├──┼───────────────┤││7.│六軍團光碟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