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79號、104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牌,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東成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 廖信 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雙方並互為通聯,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楊東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啾司蛋糕店」工廠後方附近交易。嗣楊東成當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廖信翔 ,廖信翔則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東成,楊東成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1次。
(二)楊東成於103年4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廖信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雙方並互為通聯,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附近交易,廖信翔遲至同日傍晚6時許始抵達現場,楊東成當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信翔,廖信翔則當面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東成,楊東成復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1次。
(三)楊東成於103年5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廖信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雙方並互為通聯,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楊東成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外交易,廖信翔遲至同日晚上8時許始抵達現場,楊東成當場交付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信翔,廖信翔則當面交付現金3,000元予楊東成,楊東成再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1次。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嗣經警方於10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楊東成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ONY牌;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本案證人廖信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楊東成(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茲查,卷內證人廖信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79號卷(下稱26179號偵查卷)117至118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查,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東成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證人廖信翔收取上開現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廖信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廖信翔聯絡後,先向廖信翔收取價金後,由伊單獨向上手 李天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信翔,故伊並非販賣,且伊亦無營利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信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見面後,分別以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廖信翔,且均當場銀貨兩訖等情,業據證人廖信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9頁至42頁,26179號偵查卷第75頁至7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122頁】,且被告於警詢至偵審時均已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3次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廖信翔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向廖信翔收取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現金,並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信翔之事實;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確係由被告持用中且為警在被告臺中市○里區○○路○○○號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乙情,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至18頁】。又被告與證人廖信翔係從小認識之鄰居關係,兩人十分熟識,亦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廖信翔並無狹詞誣陷之理,足見證人廖信翔上開證述並非虛偽,係正確而可以採信。至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交易地點,被告與證人廖信翔所述似有不同,然被告自警詢至偵審時均一致供稱該次係在臺中市后里區月眉糖廠與廖信翔見面,而證人廖信翔雖稱其對卷附之「糖廠」照片沒有印象,然證人廖信翔亦證實其係居住在潭子地區,對后里地區不了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122頁】,是以仍應以熟悉臺中市后里地區被告之自白地點為準。另參諸證人 褚怡暄 (即證人廖信翔之前女友)亦證實,廖信翔確有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見警卷第54頁至56頁,偵查卷第105頁至106頁】,雖然證人褚怡暄所述3次之地點與被告及廖信翔所述前後關係不甚一致,然因證人褚怡暄畢竟非真正購毒品,是被告與證人廖信翔二人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之情形,自應以被告與證人廖信翔所述前後順序較為正確【即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附此敘明。
2、又證人廖信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分別以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且皆為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先離開交易地點後,再回到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之情況,此據證人廖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詳見26179號偵查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119頁】;至被告固供陳其上手係李天福,而李天福於103年年10月25日為警拘捕到案,李天福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860號提起公訴,然該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為李天福分別於103年6月6日、6月20日及6月23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本案被告等情,依此,尚未能認李天福係被告本件犯罪之毒品來源(上手),綜上,可見被告前揭所辯:伊係先向廖信翔收取現金後,再合資向上手李天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3、此外,本案並有證人廖信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參見26179號偵查卷第117頁至118頁】。
4、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係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者,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則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等等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而向其上手取得毒品交予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毒品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同視,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是立於買方之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設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買主,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而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應仍屬於販賣毒品之行為。茲查,由本案證人廖信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觀之,證人廖信翔證稱:伊不知被告之上手是誰、如何聯絡、亦不知被告總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有無分裝等情,均係被告直接交付伊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告知伊價格,且係被告直接向伊收取價金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可見證人廖信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亦不知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且證人廖信翔對被告之上手係何人亦不關心,蓋證人廖信翔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且於交易時,亦僅係證人廖信翔與被告進行交易,即係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廖信翔,廖信翔亦係將價金交給被告本人,亦即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交易,係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被告決定交易之價金若干及數量為何),顯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是被告既為本件毒品買賣之聯絡行為、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
5、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行為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2級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海洛因暨係重罪,且該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茲查,證人廖信翔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次分別以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又參以證人廖信翔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從小認識,但後來被告當兵就去外地,直到103年間,被告父親過世,在伊住處附近設置靈堂,與被告才開始有接觸等語【參見26179號偵查卷第75頁反面】; 佐以 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伊與廖信翔是朋友關係,但十幾年沒有聯絡,是103年3月間伊父親過世,在老家辦喪事,才又開始與廖信翔聯絡等語【參見26179號偵查卷第79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證人廖信翔之間僅屬普通朋友關係,且雙方於本件案發前1個月多才又開始互相聯絡,是其2人間並非經常往來、見面,並未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存在,主要係因毒品交易而有往來,故衡諸常情,被告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廖信翔之理,足見被告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信翔時,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證人廖信翔收取上開現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信翔之事實,然辯稱:伊與廖信翔是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等語,已如前述,故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福 」之李天福【參見警卷第11頁】;本案承辦員警 洪嘉宏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供出上手為李天福且李天福已經到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另本件起書書亦載明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李天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860號起訴)等語【參見起訴書第4項】。惟以,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60號起訴書之所起訴之事實為:李天福分別於103年6月6日、6月20日及6月23日,各以2,000元之價格,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本案被告楊東成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60號起訴書1份可稽,然本件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楊東成分別於103年4月初某日、103年4月間某日及103年5月間某日,先後3次,分別以2,000元、2,000元及3,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廖信翔等情,亦即本件被告雖供出李天福其人,李天福嗣亦確經查獲到案,然依上所述,並未能證明被告本件3次販賣予證人廖信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來源是來自李天福,亦即,本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李天福),嗣後固亦查獲李天福,然其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衡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雖非鉅,惟考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販賣毒品行為次數不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附此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致使買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及其因此獲得之利益;暨被告國中畢業,任麵包師傅,每月收入4萬元【參見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2,000元、2,000元及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又被告於103年10月7日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時,當場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ONY牌;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各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楊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0987│││)│205315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楊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0987│││)│205315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楊東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0987│││)│205315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ONY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