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橡皮管貳條、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三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在入監前之九十五年間又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及於九十八年間,仍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本院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以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六0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尚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甚至混合二種不同性能毒品施用,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二五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四一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工具二個、橡皮管二條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