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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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是被害人在跑步中遭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到,致被害人跌倒受傷,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內容均無意見,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已支付調解金額,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徒步行走,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據車禍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所載,該路段為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即該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被害人的狀態為跑步乙節,有前述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輛照片均在卷可憑,即被害人當時係正跑步狀態,並與被告騎乘機車為同一方向,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當時清晨,光線較昏暗,路上車流量不多,約距離被害人三十至四十公里處即見被害人在道路上跑步,但本來以為可以通過,但機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被害人手臂處,致被害人跌倒等語,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時,被害人正在跑步甚明,即被害人當時並非行走狀態,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尚爬起行走,致警方到現場並無法判斷被害人倒地位置,尚難僅以被告所陳:被害人跑的比較出來等語,即驟認被害人未靠路邊行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意見,尚難採信,併此說明。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七十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解案件進行單、票號AJ0000000號支票一紙、同期日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經此車禍事故,及警、偵、審程序,當確實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小心駕駛,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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