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78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24066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為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而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之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原告前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之3地號等38筆土地被占用為道路,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市價徵收或以地交換,並加計利息退還自民國34年起至今之地價稅。經被告以92年10月22日北縣鶯建字第092001892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以93年3月3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116137號訴願決定認該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原告就前開訴願決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再審,經台北縣政府以93年6月29日再審決定(案號:00000000號),以再審申請無理由駁回。原告又申請訴願再審,經台北縣政府以93年3月2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24066號再審決定不受理(案號:00000000號)。原告復就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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