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556號原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以「金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磁碟機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2年10月24日中台異字第9202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30621963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2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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