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人意見,被告表示:其均遵期開庭,也有固定工作、住所,無逃亡之虞;且其欲攜子出國遊玩,並加入基督教會,曾應允子女之要求出國宣教,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雖於113年10月1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欲攜子出國,且身為基督教徒,希望能出國宣教等語。惟徵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宣教等並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者在與家人散心及宣揚教義,出行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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