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寶森
被   告  楊婷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三項後段中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
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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