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竇姿淇
       莊宗勝
被   告  陳立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
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
。詎被告自91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09,260元(其中消費款202,190元、已到期利息)
及其中消費款202,190元自民國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9,260元,及其中202,190元自民國96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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