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小字第98號
原   告  黃郁樺 即YI-HU.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被   告 臺中市重慶國小
法定代理人  劉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間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被告
聘僱原告擔任外籍英語教師,聘僱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
7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月薪為新台幣(下台)62,240元,
每月房屋津貼為10,000元,被告未依約給付97年7月16日至
同年8月15日之薪資、及9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房屋
津貼,合計77,240元,爰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
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240元及自97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聘僱契約上記載聘僱期間自97年7月16日開始,
係為便利外籍教師辦理居留證及出入境簽證,兩造聘僱期間
應係自97年8月16日開始。且上開聘僱契約締結過程中,被
告相關承辦人員及負責外師仲介之杜威海外教育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杜威公司)之承辦人員已對原告說明97年7月16日
至97年8月15日乃不支薪期間,原告對此已表明同意,並與
杜威公司簽訂契約,載明上開期間為不給薪假,被告自毋庸
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又被告業已支領97年8月16日至同年
月31日之房屋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間簽訂聘僱契約,約定被告聘僱原
告擔任外籍英語教師,月薪為62,240元,每月房屋津貼為
10,000元之事實,有卷附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之聘僱契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本件聘僱契約之聘僱期間之始日,被告主
張係自97年8月16日開始一節,與上開聘僱契約書所載聘僱
期間自97年7月16日開始之記載不符,且被告所提相關人證
、書證均係關於原告9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是否支領薪
資、津貼之證據資料,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對於聘僱期間有
不同於97年6月27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之約定,本件聘僱
契約之聘僱期間自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故本件聘僱契約
之聘僱期間為97年7月16日至98年6月30日。
㈡惟查,被告於97年5月間授權臺中市西屯區國安國民小學
下稱國安小學)辦理「97學年度聘僱外籍英語教師方案」外
籍英語教師招募作業,並執行有關委託專業服務相關事項,
國安小學復於同年6月間,與杜威公司就「97學年度臺中市
國民中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方案」簽訂委託專業服務契約
書,約定由杜威公司辦理外籍英語教師之招募、生活安置等
相關事項,此有卷附被告授權國安小學之委託書、國安小學
與杜威公司簽訂之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52頁、第74頁),因此,杜威公司應為被告辦理上開
聘僱方案之外籍英語教師招募、生活安置等相關事項,就此
等事項乃被告之代理人,杜威公司就此等事項所為之法律行
為與事實行為之效力等同於被告所為,而杜威公司於97年7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管理合約書面,於該合約書第3條明確載
明「乙方(按即原告)應同意自2008年七月16日至2008年八
月15日是不給薪假,合約日期從2008年七月16日開始是為了
要幫老師延簽,所以從2008年七月16日到2008年八月15日是
沒有薪水的。」等語,此有卷附杜威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合
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杜威公司就被告辦理上開聘
僱方案之外籍英語教師招募、生活安置等相關事項,既為被
告之代理人,杜威公司與原告所為上開約定,等同於被告與
原告簽訂,又上開約定雖未就原告就此段期間之房屋津貼予
以明文,依上開約定意旨,聘僱期間自97年7月16日起算僅
係為辦理外籍英語教師延簽之用,當亦無於該期間提供原告
房屋津貼之意,兩造既約定於該段聘僱期間,原告不得支領
薪資、房屋津貼,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㈢再證人即參與本件聘僱契約簽訂過程之被告前教務主任林淑
美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薪水不是從97年7月16日開始給
付,應該是從97年8月16日開始給付,因為約原來是從8月16
日開始簽,因為授薪是從8月16日開始,為了方便外師出國
回來不用再受到合約中斷的事宜,因為如果契約是從7月15
日開始,表示在7月15日受聘於學校,就不用重新辦理入境
的簽證事宜,我在97年6月20幾號尚未暑假的時候在學校辦
公室我有跟外師提到這件事情,他有同意,因為這是對他有
利,是方便他出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
另證人即 林淑美 之後接任被告學校教務主任之 謝韻雯 亦結證
稱:97年8月1日就任後,應教育處要求要檢送外師聘僱契約
,因找不到原契約書,乃再給原告簽被證11之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原告簽名後,我看了契約發現合
約日期是2008年7月16日起,會計主任有提醒過我從97年8
月16日起才支薪,所以我有向原告詢問並確認,確認結果才
得知有延簽的事情,原告也知道是97年8月16日起才支薪,
所以我才會在契約書上加註97年8月16日起支薪等字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依上開證言,亦足認兩造確有聘僱
期間中之9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不支領薪資之約定,又
兩造雖僅提及該段聘僱期間不支領薪資,然同前所述,聘僱
期間自97年7月16日起算僅係為辦理延簽之用,當亦無於該
期間提供原告房屋津貼之意。原告雖否認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惟依常情判斷,倘原告未同意該段聘僱期間不予支薪,原
告豈會於97年7月24日與杜威公司簽訂契約同意不支領該段
聘僱期間之薪資,且倘被告確如原告所言有短發薪資、房屋
津貼情事,原告理應於被告短發上開款項時,即時提出異議
,向被告請求短發款項,當不至於事隔2年有餘後,始對被
告主張上開款項,故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常情相符,應屬
可採。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不得支領9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
日之薪資與房屋津貼,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已支領9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房屋津
貼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收97年8月份薪資印領
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則被
告上揭抗辯,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領取此部分款項,當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240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㈦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2,000元=3,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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