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蔡怡秀
被 告 林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自立街公有停車場內,遭被告以非要式搜索,並誘騙至
租屋處進行第二次搜索,因而遭搜出毒品若干,並因此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29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2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該案迄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然原告遭被告搜索後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係於該日搜索完成始被強迫補簽,被告並擅自塗改搜索
開始之時間,此有上開偵查卷第40頁、第45頁及鈞院97年
度訴字第4852號判決第6頁第19行及準備程序庭筆錄可稽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證稱「當天搜索完才有錄影
,因為後來支援的同事才帶攝影機來」,故被告所為違反
搜索應全程錄影之程序;且原告於同日在上開停車場內亦
遭被告毆打,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以被告所
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
遭被告查獲後,曾提供綽號「大胖」之 羅志宏 之電話、照
片、地址供被告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手,然被告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刻意隱匿,並證稱非原告檢舉而破獲毒品之來源,
顯構成偽證,且導致原告無法於刑事案件中獲得減刑,自
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86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隔天聲請法院核
發搜索票,他們就會把毒品賣完了」,於審理時復證稱其
決定為非要式搜索,原因為「本件不是要式搜索,因為以
經驗判斷,因為他們的量大這是我從監聽獲屬訊息,如果
隔天聲請搜索票,他們就會把毒品賣完了」等語,然上開
證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雖持有毒品,但無隔日即全數出
售之實,故被告之證詞顯係為其非法搜索迴護之舉;且被
告於本件調解時又改稱「當天聽到交易,我們緊急搜索」
等語,此復與常情相悖,按諸一般警方查緝,均以現行犯
逮捕為優先,被告應於其所謂發現原告正在交易時逮捕之
,顯見原告本無交易之情,係被告為便宜行事,並省略聲
請搜索票之法定程序所為之搜索,故其對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甚明。
(三)被告固又辯稱非原告之檢舉而破獲羅志宏等語,然被告不
否認原告曾提供羅志宏之照片、地址及電話供其追查,雖
羅志宏已搬離原住處,惟確係因原告之故,被告始得知羅
志宏之真實身分及相貌,否則被告毋需繼續追查並破獲之
,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能得知羅志宏為毒品上游來源,
乃係原告提供相關線索促成,而羅志宏更換其住址、電話
卻非原告所能掌控,故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其因向法院聲請通訊監聽,監聽當天得知道原告欲販賣一
級及二級毒品,隨即為緊急搜索,嗣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原告雖抗辯遭違法搜索及刑求,惟法院均未採信,是其並
無刑求事實。
(二)另原告遭查獲時,雖提供羅志宏之兩支電話及地址,但查
證後電話已停用,而原告係與訴外人 廖豐益 一起遭查獲,
其有帶同廖豐益去原告所稱之羅志宏地址追查,但羅志宏
已搬走,線索就斷了,其係根據另一檢舉人之供述,向法
院再聲請監聽始查獲羅志宏。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非要式搜索,並誘騙至租屋處進行
第二次搜索,因而搜出毒品若干,其又遭被告刑求而簽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因此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刑事案
件審理;且其遭被告查獲後,曾提供綽號「大胖」之羅志宏
之電話、照片、地址供被告追查販賣毒品之上手,然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刻意隱匿,並證稱非原告檢舉而破獲毒品之
來源,顯構成偽證,導致原告無法於刑事案件中獲得減刑等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調取羅
志宏涉案之刑案案件卷宗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0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案件(下稱羅志宏刑事
案件)卷宗以為佐證。然查:
(一)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調閱原告主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均覆稱未保存而無
法提供,此有該分局99年9月2日北縣新交字第0990046425
號函及該公所99年9月2日北縣新莊建字第0990059623號函
各1件在卷可稽,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遭被告非法搜
索及刑求之事實為真實。
(二)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查悉與原告一同遭被告
查獲之訴外人廖豐益先於警詢時供承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
有出示證件,並經我們(指原告與廖豐益)同意及配合警
察搜索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本件員警在停車場時有出示證件,員警搜索時,伊與被告
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跟警察說不同意接受搜索,且伊
遭查獲當時知道有毒品放在車上,伊也知道警察當時會搜
索伊的車子,不會放過該車,伊於查獲後有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在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途中,伊與被告並沒有跟
警察說要出示搜索票,不然不讓員警搜索該租屋處等語相
符。至證人廖豐益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伊在停
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掙脫,警察就用手打被告的右肩,還
用手肘打她的肚子,要她配合云云,除與原告所主張其於
查獲當時遭員警毆打部位之供述,互不一致,則廖豐益此
部分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外;且廖豐益為警查獲後於
97年9月17日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向檢察官供述原
告在上址停車場為警查獲時有遭員警出手毆打之情,復與
常情有違;另原告於同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執行羈押於臺灣
臺北看守所時,其身體檢查僅左耳有洞、腹部有剖腹疤及
左手割痕(十多年前),顯見原告於97年9月16日為警查
獲後,於翌日進入該看守所執行羈押時其身體右邊後背或
右臂並無外傷或瘀血之情形,應認原告在停車場為警查獲
當時其係因抗拒員警之逮捕而與員警有推擠之肢體接觸而
已,難謂被告有違法搜索及刑求之行為。況且,原告於本
院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並自承當時沒有驗傷報告,就
其主張在上開停車場遭被告違法搜索及毆打刑求之事實,
顯未舉證之責,不能遽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遭被告查獲時所提供之羅志宏電話,經警追查後已
停止使用,羅志宏係另接獲檢舉人A1之檢舉而破獲等情,
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57號案件)時查明屬實,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9日北市警刑四字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即據以認定原告並無減
輕刑責之事由,顯見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偵審中並無刻意
隱匿原告檢舉羅志宏之行為,顯無偽證可言。另經本院依
原告聲調閱羅志宏刑事案件卷宗後,綜觀全卷亦無原告檢
舉而破獲羅志宏之任何事證,縱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羅志宏
之照片、地址及電話,亦不能認與羅志宏遭破獲間有何關
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搜索、刑求及刻意隱
匿原告檢舉羅志宏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民第186條、第195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