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洪明媚通譯黃大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參玖貳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肆支、塑膠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博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100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109年3月20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年1月又18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進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449公克、取樣0.0057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4支、塑膠管
4支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6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管4支、塑膠管4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洪明媚
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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