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王來福 監護人 王品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叁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
額為403681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債權人尚有399090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二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8%)、信貸(占整體債權92%),詳列如下。
㈡債務人於93年3月15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
債權人款項計有31927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㈢債務人於93年3月16日間向債權人借款46萬元整,約定於
100年3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0.9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餘欠本息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經打消呆帳後債務人自行還款20125元,充抵95年5月10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282天之利息,併此敘明,並立有申請書可稽。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來福│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31927││起│││││元│├──────┼──────┼───────┤││││95年5月10日│104年8月31日│年息20%│││││起│止││├──┼───┼─────┼──────┼──────┼───────┤│002│新臺幣│王來福│96年2月1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0.95%│││367163││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王來福│96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67163││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