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崴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成年人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或俟應召女子性交易完畢後,依應召站人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以此種方式牟利。先由應召站成年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弟弟叫茶趣Lineid:000000」、「*弟弟叫茶趣*加line看照」、「某大學校花敢玩叫聲騷茶訊0000000000」之訊息,經員警喬裝客人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約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好彩頭汽車旅館」301號房,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於同日晚上5時許,甲○○接獲應召站之電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台灣大飯店,搭載應召女子 黃氏 紅錦, 黃氏紅錦 即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至好彩頭汽車旅館30
1號房,員警乃立即表明身分並請黃氏紅錦聯絡甲○○,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查獲駕車前來載送應召小姐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黃氏紅錦所有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紅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LINE對話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尚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黃氏紅錦所有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召女子黃氏紅錦雖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完成性交行為,仍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再加入應召集團,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馬伕」,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將應召女子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助長賣淫之歪風,行為實有可議,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期間、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查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6個、潤滑劑1個,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員警喬裝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部分,並未成功,被告自無從獲取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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