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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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1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保安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更正為「為警攔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28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另刪除「、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保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員警並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