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瑞秀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先徒手拉扯 何詩惠 之左腿」更正為「先徒手拉扯何詩惠之右腳踝」、證據欄補充「證人 楊碧蓉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詩惠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及指述」。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證人及告訴人完全說謊,我是正當防衛,我怕肚子受傷,告訴人用力踢我、攻擊我、追打我約50公尺;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毆打我,她打我心臟、胸部、肚子,告訴人作偽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腳踢到水溝蓋上的塑膠墊,我看到何詩惠用腳要踢我,我就用手去抓她的腳,這是正常反應,手放下去,她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5頁),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詩惠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被告用腳要踢墊子,我怕她的腳會踢到我,就本能的提起我的左腳往內縮,她就伸手捉我的右腳踝,把我的右腳踝提起來,導致我失去重心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就告訴人何詩惠提起腳之目的為何略有出入,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右腳踝,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趴倒地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打她,我也完全沒有拖行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證人楊碧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看到羅瑞秀拉她(指告訴人何詩惠)的腳,然後一直拖何詩惠的腳,我就跑過去,問何詩惠有沒有要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何詩惠就被羅瑞秀拖著走,爬不起來,我就跑過去,想要把何詩惠拉起來,說你們不要再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何詩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還不放手,拖行我到馬路中央,導致我的手被柏油路劃傷,右大腿的部分因為重摔所以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羅瑞秀就一直拉著我的腳不放,我整個人在地上被她拖著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2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怡仁綜合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擦傷、右臀部疑似挫傷」等傷害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伸手抓住告訴人之腿,繼而往前拖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得以認定,且被告前以自承有拉扯告訴人左腿之情,又辯稱「我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其所辯前後反覆,應屬事後卸責之實,難以採信。
(三)被告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我怕肚子受傷,告訴人用力踢我、攻擊我、追打我約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認其為正當防衛,惟此部分主張除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有何對被告實施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縱被告提出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7頁),亦只能認為其受有「右上臂、右前臂擦傷紅腫疼痛」等傷害,該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所造成,尚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6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自無法主張其傷害犯行得因出自於正當防衛,而據以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使告訴人倒地後再加以拖行,應予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重,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庭美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