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57號抗告人沃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梅琳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雅如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依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簽訂之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7萬元本息,原法院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兩造已合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雖約定:「本合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如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然我國並無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建置,故依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真意應係約定如就系爭合約涉訟,原法院及士林地院均為合意管轄法院,此由相對人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外,抗告人亦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4年10月7日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金錢可證。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書雙方權利義務如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然「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我國法院建制之正式名稱,是依上開約定字義,尚無從逕以認定兩造僅係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又兩造均於本院到庭陳明:伊等締約當時係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併為因系爭合約涉訟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就關於系爭合約涉訟,其真意即係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及士林地院二者兼而有之,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未經詳查,即遽爾認定兩造僅係合意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逕以裁定將本件移送士林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