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鄭戊寅 訴訟代理人 歐宗堅 再審被告 劉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103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且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3樓及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於99年5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屋頂、棚架、花台、圍籬、水泥地板及隔間牆等,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並違反建築法令,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應可請求再審被告將之拆除,惟原確定判決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爰提出建商預售價目表及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為證物,應可作為有利於已之再審證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除上方雨遮外,均予拆除等語。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至於該證物,尚須以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提出「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見本院卷第12頁),業經附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訴字第539號卷(見該事件卷第67頁反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見該案件卷第94頁),而該等卷宗已由原法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示兩造(見原審卷第90頁第7、8行),並影印附卷,此有該等影印卷宗附卷足憑(並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是上開一樓平面圖說,非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再審原告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足取。又再審原告另提出建商預售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1頁),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公寓於66年12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照建築,於68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再審原告係於68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公寓3樓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公寓之建物剖面圖及其登記謄本可證。且依系爭公寓建商預售廣告說明書所附之總配置圖及1樓之原始室內圖(見原法院湖簡調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顯示系爭公寓興建時,建商即以前開總配置圖為廣告,並依之建築系爭公寓,在上開法定空地上設置牆面及雙開門,藉以擴大系爭公寓1樓前庭,並配合2至4樓之樓梯間牆面設計,將上開法定空地納為1樓前庭區域,再審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公寓1樓於68年間即有從2樓平台向外延伸之雨遮存在(見原審卷第62頁),再參酌系爭公寓附近同時期興建之其他公寓1樓前庭,均設置相同形式之圍牆、大門及雨遮,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訴539號卷第45、46、70、75頁),而認定系爭公寓之建商,在建築販售系爭公寓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將上開法定空地歸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7行至第24行)。而再審原告所提建商預售價目表下方附註二雖有「(地下室歸一樓,屋預歸四樓管理使用)」文字,惟依前揭價目表形式觀之,要難佐證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諸項證據所認定,建商在建築販售系爭公寓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將上開法定空地歸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不可採信。換言之,上開預售價目表縱加斟酌,顯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提出前揭「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說」(見本院卷第12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該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法定空地,認建商在建築販售系爭公寓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將之歸由1樓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已斟酌相關證據,並說明其理由,有如上述,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5行以下),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顯無可取。再審原告又將上開預售價目表(見本院卷第11頁)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該證物供本院前審斟酌,且亦未將之作為聲明之證據而為本院前審所不予調查者,此觀其在本院前審最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新的證據要提出等語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再審事由不符。
是其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亦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既無再審事由,則其有關本案請求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即無庸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