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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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昆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昆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向到場員警自首」補充為「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第11行及第12行「玻璃球1只」均更正為「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只」、證據欄補充「證人 賴玉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員警尚未知悉前,即自行以電話報案,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及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扣案之玻璃球1只,經檢驗後確實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新法施行後應改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