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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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44號原告 林煜程
美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林宗德 律師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賴昭文 沈柏仲 徐碩彬 黃昱 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訴請確認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對於原告 吳美靜 之新臺幣(下同)27萬574元及18萬8,832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於100年至102間對原告林煜程之7萬9,253元及43萬4,356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被告等人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履行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21萬6,956元借款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18萬8,832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7萬9,253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44萬3,429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5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四項為「㈠、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27萬574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43萬4,356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0及其反面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堪認原告所為變更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美靜於103年3月間無故接獲被告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催款通知,經其夫即原告林煜程代為向台新銀行作確認,該行告知原告吳美靜之申辦資料上,連絡電話之名字確係吳美靜,惟電話號碼卻為原告林煜程之前女友即訴外人 陳浣甄 所有。嗣花旗銀行亦來電催繳卡費,並經原告吳美靜向花旗銀行確認後,認為其確實有遭他人冒名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情況。又原告林煜程得知上開情事後,擔心自己亦有相同情形,故向花旗銀行確認其有無辦卡,竟受告知其亦有遭他人冒名辦理花旗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情況,原告林煜程遂自行前往該行查閱申請明細、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發現花旗銀行僅有電子帳單,且帳單之寄送地址均為陳浣甄之電子郵件信箱。 嗣其 又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催繳通知,於有前揭經驗後,其便自行至該行確認,再次發現其遭他人冒名辦理富邦信用卡。而陳浣甄前於100年1月間曾尋求原告林煜程擔任 佳晟 新有限公司(下稱佳晟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承諾倘賺錢將分配利潤予原告,原告林煜程不疑有他,便予以同意,原告推測陳浣甄應係於此時自行備份其身分證件等資料。 嗣陳浣甄 又稱前揭公司需資金週轉,欲以原告吳美靜之名義申辦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故原告林煜程便將原告吳美靜之身分證、駕照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交予陳浣甄,供其辦理貸款,然陳浣甄事後稱該筆信用貸款並未辦成,故原告等人並未放在心上,取回前揭證件後即未再提供任何相關資料,原告推測陳浣甄亦係於此時備份原告吳美靜之身分證件等資料。而陳浣甄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已自承以原告林煜程之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開戶、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均係其以渠等之名義所填具,顯見原告之前揭推測無誤,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確實係陳浣甄於未經原告等人授權之情況下以渠等之名義所申辦,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不存在。況且,縱被告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將信用貸款貸得款項撥入以原告吳美靜名義開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然該帳戶既非原告吳美靜親自申辦,其亦無從動支,更可見該等款項確非原告吳美靜所借,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27萬574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18萬8,832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7萬9,253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43萬4,356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花旗銀行則以:被告銀行人員第一次於102年3月12日撥打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公司電話,並受告知 大祥 公司之電話後即撥打該號碼,當時接聽者即係原告吳美靜本人,然其於電話中得知係被告行員來電,並欲與其確認信用卡申辦資料後,竟要求該員改撥打手機而佯稱吳美靜本人現在不在公司內。嗣原告吳美靜另於102年3月14日第二次接獲被告銀行人員之照會電話時,亦不僅未正面向被告行員反映未申辦信用卡,反而要求該員以撥打手機之方式確認資料,上開情形均非如原告所稱其或因工作上另有要事而請該員稍後再撥,而顯屬事前知情或有授權他人申辦被告銀行信用卡之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林煜程於100年1月24日設立佳晟新公司並協議由陳浣甄負責管理經營,且自行提供其雙證件予陳浣甄,委請其辦理被告銀行之信用卡,該卡之用途亦係用於公司經營所需之資金或作為陳浣甄管理公司之對價,而原告既係佳晟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公司負責人對外負擔相當程度之法律責任,然其卻將公司交由陳浣甄經營,並將前揭證件交予陳浣甄而未指定限於辦理公司登記之用,顯見其等間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該使用於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自應溯及於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又新北檢察署調取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之申裝資料後發現,該號碼之申裝人確實為原告林煜程,而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停用後,使用者隨即轉為陳浣甄,此情亦足以證明上開推測為真。復原告林煜程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之信用貸款係匯入其於被告開立之銀行帳號內,可見陳浣甄確無冒貸之行為,此亦足認原告林煜程於交付證件予陳浣甄之初已概括授權其代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並代為消費使用。再者,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戶籍地址、電話、行動電話、公司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均為當時原告林煜程所有,被告足信該信用卡係其所申辦。況且,被告亦有將該卡寄送至佳晟新公司所在之地址,原告林煜程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此情本當有所知悉,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新銀行則以:依新北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第489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林煜程係因其所經營之佳晟新公司需資金週轉,經陳浣甄建議以原告吳美靜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後,原告吳美靜始同意前揭提議,並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原告林煜程,其嗣後再將該等物件交付予陳浣甄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貸款,故原告吳美靜確實係於知情之情況下同意申辦該貸款。且該貸款22萬元係匯入原告吳美靜之活儲帳戶內,而依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確實有轉帳支付原告林煜程之花旗信用卡款及信貸款項之情形,該貸款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則係自佳晟新公司轉入活儲帳號後隨即於隔日再自動扣款繳納匯入該貸款之放款帳號,足認該貸款之用途亦係為支付佳晟新公司之開銷及卡款,是原告吳美靜辯稱該貸款未辦理成功顯係推拖之詞,洵不足採。又原告林煜程曾於前揭訊問筆錄中承認其有將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轉交予原告吳美靜,且確認原告吳美靜有於該申請書上簽名,此亦可證明原告吳美靜確有向被告借貸之真意。退步言,縱原告吳美靜於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訊問筆錄內所簽者於外觀上確實有些許差異,而認其未親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然其既明知上開所述之情形,並主動將具高度隱私之雙證件等資料交付予陳浣甄,亦足使被告認為其等間確有一定之基礎信任關係存在,原告吳美靜自不得再辯稱其與陳浣甄間互不相識,而稱其未授權陳浣甄為其申辦系爭貸款。況且,原告吳美靜業已自認其有委託陳浣甄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其自應對被告負消費借貸之責。此外,原告吳美靜既同意將相關資料交予陳浣甄申辦信用貸款,其後續事宜諸如電話照會等亦委由陳浣甄進行,亦非不合常理。再者,經被告內部調查之結果,確認並未有原告吳美靜曾申辦信用貸款失敗之紀錄,核與證人陳浣甄之證詞相符,原告自不得再辯稱陳浣甄於第一次申辦貸款失敗後,私自再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退步言,縱認被告於該信用貸款及帳戶之對保程序上有瑕疵,然被告亦係因陳浣甄於申辦該貸款時提出諸多高度私密之資料,且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該貸款之使用情形確實與其申請時係為清償原告林煜程債務之目的相符,始認定陳浣甄係為原告吳美靜本人申辦貸款,原告吳美靜自應負該借貸之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及其反面頁、第66反面至第67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佳晟新公司為原告所同意成立之公司。
㈡、陳浣甄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以原告林煜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信用卡,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至43頁之信用卡申辦資料等、第65頁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㈢、陳浣甄以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時間以原告林煜程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信用卡,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之信用卡申辦資料等)。
㈣、陳浣甄以附表一編號3、5至7號所示時間以原告林煜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3、5至7號所示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3、5至7號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之貸款申辦資料等、第65頁之貸款帳務明細)。
㈤、陳浣甄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原告吳美靜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信用卡,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0至61頁之信用卡申辦資料等、第65頁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㈥、陳浣甄以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間以原告吳美靜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之貸款申辦資料等、第65頁之貸款帳務明細)。
㈦、陳浣甄以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時間以原告吳美靜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8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㈧、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本萬利帳戶為原告林煜程所自行申辦(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93頁之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㈨、原告等人曾對陳浣甄向新北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全卷、本院卷一第98至103反面頁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
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原告林煜程所申設。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浣甄以原告林煜程名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是否有經過原告林煜程之授權?㈡、陳浣甄以原告吳美靜名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及台新銀行之帳戶開戶,是否有經過原告吳美靜之授權?茲分述如下:
㈠、陳浣甄以原告林煜程名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是否有經過原告林煜程之授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意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2.原告林煜程主張陳浣甄已表示其以原告林煜程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為其所填具,而原告林煜程既未於前揭文件上親自簽名,亦未留下原告林煜程之聯絡方式,或出具授權書予陳浣甄,陳浣甄自不得稱其有獲原告林煜程之授權云云。惟查:⑴證人陳浣甄到庭證稱:林煜程的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是
我所申請的,林煜程知情,且同意。因為當時我們是前男女朋友,他婚姻關係中與老婆有一些問題,所以我們一直有在往來,我們交往大約8、9年了,後來林煜程認為他工作上沒有什麼成就,與我商討成立公司,因為公司資金不足,所以才要向銀行申請貸款,來補帳面上的不足。林煜程不是單純掛名公司負責人,他會打電話來問公司的營運、盈餘等等。公司成立後,我跟林煜程說要提供一本以他自己名義所申辦的銀行帳戶,他就提供我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及提款卡給我保管,作為向銀行借貸撥款使用的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也沒有變更。我記得當時林煜程信用額度並沒有很好,所以我以花旗的來辦台北富邦信用卡。林煜程有影印好幾份雙證件給我,授權我去申辦,花旗跟台北富邦的信用卡或者貸款,我都有知會林煜程,我有跟林煜程說辦理情形,但他都說你處理就好,不要去干擾他的家人,不要讓他老婆知情。銀行是需要本人辦理,但是我會留我的電話,那隻用林煜程名義辦理的電話,是公司在使用,我就找我弟弟當作是原告,幫他完成照會。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下來的信用卡,是繳交我的保險費或公司的加油費,因為林煜程沒有付給我薪水,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他跟我說只要公司有盈餘我就可以拿。向花旗、台新申辦的貸款下來後是繳公司的人事管銷、材料五金等等。這間公司一直虧損,所以我們就放棄這間公司,我們有簽協議書,林煜程跟他老婆的貸款由他自己負責,公司的私人借貸及票據則由我處理,林煜程的叔叔叫我拿出誠意,約定在8月5日,讓林煜程的票據都是乾淨的,我也做到了,但是事後我就接到傳票,在刑事警察局時,我有將林煜程所有給我的東西,包含他給我他老婆的銀行密碼,我都有交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反面至18頁),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之經過、流向及後續之處理等細節,均證述綦詳。
⑵細繹證人陳浣甄以原告林煜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之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確有多筆加油、保險等支出之消費明細,經本院調取新北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另原告林煜程不否認所自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交由證人陳浣甄所使用,且附表一編號3、5至7號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已於銀行撥款當日全數匯入原告林煜程上揭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中,有該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8反面、190反面頁),倘證人陳浣甄有未經授權申請使用之情,何以要求將款項轉入原告林煜程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中,而甘冒隨時遭原告林煜程收回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之虞;又附表一編號1、3、5至7號所示之原告林煜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信貸之繳款來源多來自佳晟新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揭原告林煜程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以及以原告吳美靜名義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以ATM轉帳方式繳納,有被告花旗銀行所製之林煜程、吳美靜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繳款來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原告林煜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反面至193頁)。蓋原告林煜程既同意成立佳晟新公司,並任負責人一職,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應負之法律責任,卻將公司交由證人陳浣甄管理,甚交付其申設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供證人陳浣甄長期使用,顯見其與證人陳浣甄間有特殊信任關係,故附表一所示之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或核貸之信用貸款確有可能交由證人陳浣甄經營佳晟新公司之用,或供證人陳浣甄私人花用而作為管理佳晟新公司或與之交往之對價,足見證人陳浣甄上揭所證並非子虛。⑶況查,依原告吳美靜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稱:林煜程有跟我
說他有開佳晟新公司,他有說陳浣甄在裡面作會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反面頁),若原告林煜程僅為佳晟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理應不需告知原告吳美靜此情,甚要求原告吳美靜提供雙證件申辦貸款使用,詳如後述,是證人陳浣甄上揭所證原告林煜程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等語,亦屬可信。
⑷輔以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82頁)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者,為原告林煜程,至103年6月18日始交由證人陳浣甄使用,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倘若證人陳浣甄未經原告林煜程授權申請該信用卡,其大可留存自身之通訊電話,何須記載原告林煜程所使用之電話,而存有遭銀行發現其冒名申請使用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由此難謂原告林煜程對信用卡申請乙事毫不知情。
⑸此外,原告等人對證人陳浣甄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新北檢
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渠等再議聲請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亦同此認定,益徵原告林煜程於交付其之證件資料予證人陳浣甄之初,即已概括授權證人陳浣甄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並代為消費使用之意。是以基上事證,原告林煜程主張其未授權證人陳浣甄向被告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云云,洵非有理。
㈡、陳浣甄以原告吳美靜名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及台新銀行之帳戶開戶,是否有經過原告吳美靜之授權部分:
1.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2、3號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於該等銀行核貸後,即匯入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144頁),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吳美靜否認上開台新銀行活儲帳戶為其所申設。查:⑴證人 陳浣甄證 稱:申辦台新信用貸款之證件是林煜程拿給我他老婆的雙證件、印章。個人資料也是他提供給我的,不然我也不知道。吳美靜沒有當面跟我說授權給我辦理,全部透過她老公。申辦台新銀行信用貸款之後,跟我對保的行員跟我說完成對保後,行員拿回去開戶,因為林煜程說東西不可以放我這邊太久,所以銀行辦下來之後,我就將吳美靜的雙證件及印章交還給林煜程。活期存款的帳戶都是我簽名的,我向銀行行員說我是吳美靜,至於銀行行員有沒有打電話給吳美靜做照會,我就不清楚了,銀行行員可能也沒有注意看身分證件。台新銀行的活期帳戶一直放在我這邊,是繳交公司的貸款,或者是原告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或者是貸款下來的貸款。林煜程是心很細的人,他連一塊錢都會跟你計較,他很清楚。我幫吳美靜向台新銀行申辦的信用貸款一次就成功,因為一定是由林煜程讓我知情吳美靜的財產狀況,我才幫她申請,不然不是白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反面、18頁);⑵揆之被告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辦之信用貸款/iLoan貸款申請書,確於102年3月11日提出申請,再於同年月21日辦理上開銀行活儲帳戶,作為撥款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至10頁),且原告吳美靜不爭執其與證人陳浣甄互不認識,則細究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工作資料中,有關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到職日期、公司電話、地址等,若非原告吳美靜之夫即原告林煜程未予告知,證人陳浣甄何以能取得原告吳美靜公司之相關資料,並取得其之身分雙證件?⑶又且,原告吳美靜亦不否認其有交付雙證件予原告林煜程擬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且係在原告林煜程跟其要雙證件那時,知悉林煜程有開設佳晟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4及其反面頁),即表原告吳美靜確有授意辦理附表二編號3號之信用貸款以供佳晟新公司支用,雖其到庭具結稱:我先生說台新銀行的貸款沒有申辦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反面頁),然經被告台新銀行查證,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請之信用貸款,確實只接過一次申請,即成功核貸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陳浣甄所證相符;⑷再觀被告台新銀行所提供之上揭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辦之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確有從該帳戶支付原告林煜程花旗銀行信用卡款及信用貸款,且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每月應繳之本金及利息,亦係從佳晟新公司轉入該帳戶後,隨即於翌日自動扣款繳納該貸款之放款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1頁),均係供佳晟新公司所用,已如前述。
是果證人陳浣甄未經授權冒名貸款,其大可自行花用,焉須仍將貸得之款項支應佳晟新公司所用。申言之,原告吳美靜既已授權原告林煜程申設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原告林煜程交由證人陳浣甄辦理,此由本院當庭勘驗花旗銀行所提供之原告吳美靜申訴電話之錄音光碟,原告吳美靜言及「當時是請我老公公司的人幫我辦」可足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8反面頁之本院105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則證人陳浣甄所申設之該信用貸款效力自及於原告吳美靜,原告吳美靜空言否認此情,顯係事後編撰之虛詞,尚非可取。
2.關於附表二編號1、2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乙節,查:
⑴證人陳浣甄證稱:吳美靜的花旗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
有關其個人資料,都是林煜程給我的,包括她的薪轉證明、勞保資料、雙證件的影本、好像還有給我一本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問:於偵查庭中,你曾提到林跟原告吳美靜說如果接到銀行照會電話...,要回應說不在座位上,...,此方法是由何人所提議?)是我跟林煜程。吳美靜應該是知道的,我有跟林煜程說,如果接到銀行電話,就說不在座位上或者請其直接撥打行動電話,銀行就會撥打行動電話,而申請書上的行動電話就是我的,所以會打到我這邊來,有一次,吳美靜有跟林煜程說有接到銀行的電話,這是原告林煜程跟我說的,所以我就接到銀行的電話,是在辦花旗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反面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以原告吳美靜名義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64頁)。
⑵原告吳美靜到庭具結稱:我都沒有接到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
照會之電話(公司電話或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反面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花旗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電銷業務人員分別於102年3月12日(下稱3月12日電話)、14日(下稱3月14日電話)撥打以原告吳美靜名義填載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公司電話(00)000-0000號,與原告吳美靜聯繫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如下:
①3月12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67反面至68頁):
┌─────────────────────────┐│ 統祥 公司:你好。││花旗人員:你好,想找一位吳美靜小姐。││統祥公司:那你就打錯了啊,你一直打也找不到這個人啊││。││花旗人員:這邊可不可以先跟您請問一下,你這裡是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嗎?││統祥公司:大祥...你要打00-000-0000。││花旗人員:000-0000,所以您這裡不是大祥?││統祥公司:甚麼事嗎?││花旗人員:因為我是想跟她確認一下吳美靜小姐她是不是││有在這間公司上班啊?││統祥公司:那你打過去那邊好不好?││花旗人員:那不好意思我跟您問一下,所以您這邊是...?││統祥公司:我是公司的人而已啊,你打手機我這是私人手││機,我當然不知道你找吳美靜,這不是她的手││機啊,所以我不懂...││花旗人員:因為她留公司電話給我們00-0000000。││統祥公司:5068喔,那被轉接了,這電話被轉接過來了,││我沒有在辦公室...你打00-0000000看看好不││好?││花旗人員:0000000,好,謝謝您喔Bye-bye。││......││││花旗人員:喂。││甲女:文六(音似)││花旗人員:你好,請找吳美靜小姐?││甲女:請問哪裡?││花旗人員:我這裡是花旗銀行。││甲女:請問有什麼事嗎?││花旗人員:因為她有申辦我們家的卡片,我這邊資料有出││了些問題要跟她確認一下。││甲女:花旗銀行?││花旗人員:對啊。││甲女:你有?你說甚麼?││花旗人員:就是她這邊有跟我們申辦信用卡片,那因為資││料的部分有出了些問題,所以我這邊要跟她作││個確認。││甲女:(停頓片刻)││花旗人員:喂~││甲女:喂~嘿!││花旗人員:喂~啊她在公司嗎?││甲女:(停頓)你...撥她手機好嗎?││花旗人員:喔~││甲女:對!││花旗人員:喔~不好意思,那我可以問一下她是有在這間││公司上班嗎?││甲女:有啊。││花旗人員:喔。││甲女:對。││花旗人員:好,謝謝妳Bye-bye。│└─────────────────────────┘②3月14日電話(見本院卷二第50反面至51反面頁):
┌─────────────────────────┐│男:喂,你好。││女1(即花旗銀行人員):喂,你好,請接吳美靜小姐。││男:蛤?││女1:吳美靜小姐在嗎?││男:誰阿?││女1:吳美靜。││男:美靜...你打0000000。││女1:蛤?││男:0000000。││女1:請問我現在打的是她家的電話嗎?││男:不是啦,這是我另一邊公司的電話,她不在這邊公司││,她在另一間啦。││女1:她在另一間公司就對了,請問這邊是大祥嗎?││男:不是,我這邊是統祥。││女1:喔,她在大祥那邊就對了嗎?││男:對啦。││女1:好的,謝謝。││....................││女3:喂,您好。││女1:請問吳美靜小姐在嗎?││女3:稍等喔。││女2:喂,你好。││女2:請問是吳美靜小姐嗎?││女2:請問哪裡?││女1:我這邊是花旗銀行。││女2:嘿!││女1:因為收到吳小姐有辦卡,那請教方便可以跟您核對││一些資料嗎?││女2:花旗銀行喔,我可以麻煩妳,請妳打...打手機嗎?││女1:現在嗎?││女2:對,...因為...我好像...現在不方便,我等一下..││.5分鐘妳打手機好嗎?││女1:喔,好,那我等一下再打給妳││女2:好,謝謝。││女1:好,Bye-bye。│││└─────────────────────────┘原告吳美靜不否認上揭①3月12日電話中之甲女及②3月14日電話中之女2均為其之聲音(見本院卷二第52頁、69反面頁),足見其上揭證稱並非實情。原告吳美靜嗣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後,再主張:倘其有授權陳浣甄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代為照會,何須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請陳浣甄填上非其任職之統祥公司電話?大可留下大祥公司電話即可。且之所以有上開對話,係因其當時任職於大祥公司,工作時不方便以公司電話聯絡私事,從而請花旗銀行人員稍後撥至其手機,並得藉以手機軟體過濾詐騙電話云云。然查,證人陳浣甄與原告吳美靜既不認識,已如前述,則陳浣甄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原告吳美靜之個人資料,自無法憑空填載,其資訊來源必來自原告林煜程,此情據原告吳美靜證稱:我先生有問過我就讀的國小,大概是在辦理貸款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憑由此亦認原告林煜程稱我不清楚陳浣甄為何會知道吳美靜就讀國小等語,顯非可信;又細繹上揭①3月12日、②3月14日電話內容,被告花旗公司業務人員係按申請書所留之電話撥打統祥公司,由統祥公司告知原告吳美靜在大祥公司上班及大祥公司之電話號碼,堪認統祥公司與大祥公司應屬關係企業,仍可憑與原告吳美靜聯繫之管道。更何況,如原告吳美靜無意申辦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其於接獲被告花旗銀行第一通電話(即①3月12日電話),經被告花旗銀行業務人員表明來意(即核對個人資料)後,理應即時反應其未曾申辦信用卡,卻佯稱不在公司,要求該行人員撥打手機,顯有悖常情;甚者,原告吳美靜再接獲被告花旗銀行第二通來電(即②3月14日電話)時,仍未慎重告以其未申辦信用卡乙事,反要求該行人員撥打手機,此舉正與證人陳浣甄於偵查時所稱:吳美靜公司地址與電話都是林所提供,林並要求吳美靜若接到銀行照會的電話,要自稱他不在座位上直接轉給我等語(見新北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卷第12反面頁),復於本院證稱:吳美靜應該是知道的,我有跟林煜程說,如果接到銀行電話,就說不在座位上或者請其直接撥打行動電話,銀行就會撥打行動電話,而申請書上的行動電話就是我的,所以會打到我這邊來,有一次,吳美靜有跟林煜程說有接到銀行的電話,這是林煜程跟我說的,所以我就接到銀行的電話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8反面頁)相呼應,是原告吳美靜上揭所述,亦非可取。
⑶又附表二編號2號以原告吳美靜名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
貸款,乃係以附表二編號1號信用卡所辦理,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啟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查,原告吳美靜既已同意原告林煜程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使用,並配合證人陳浣甄之建議完成該信用卡之申辦手續,理應預料且知悉得以憑卡申辦信用貸款而仍予以授權,且該信用貸款核撥後係匯入上揭以其名義辦理之台新銀行活儲帳戶內,供作佳晟新公司支應,亦未違其授權申辦之目的。
⑷稽諸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陳浣甄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2號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確有經過原告吳美靜授權其夫林煜程委由證人陳浣甄所辦理,灼然至明。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林煜程、吳美靜既應負授權人責任與被告等銀行成立信用卡、貸款契約,即便被告等銀行未確實查核而發放信用卡、核撥貸款,又無論實際享有該貸款之人為何人,揆之前開判例,仍應由原告負契約責任,足認原告林煜程分別與被告花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間;原告吳美靜與被告花旗銀行、台新銀行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究,即難謂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貸款均遭證人陳浣甄冒名申辦。是原告空言否認授權證人陳浣甄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主張係陳浣甄冒名為之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林煜程、吳美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27萬574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吳美靜之18萬8,832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7萬9,253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花旗銀行對原告林煜程之43萬4,356元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一:以林煜程名義申辦部分(註:民國/新臺幣,下同)┌──┬─────┬────┬────────┬─────┬─────┐│編號│申辦時間│債權銀行│種類│貸款額度│未清償餘額│├──┼─────┼────┼────────┼─────┼─────┤│1│100/10/12│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11,291元│││││0000000000000000││││││││││├──┼─────┼────┼────────┼─────┼─────┤│2│100/10/27│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與編號4號││││銀行│0000000000000000││共計79,253│││││││元│├──┼─────┼────┼────────┼─────┼─────┤│3│100/11/19│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0,000元│與編號5至7│││││││號共計│││││││423,065元│├──┼─────┼────┼────────┼─────┼─────┤│4│101/03/16│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銀行│0000000000000000│││├──┼─────┼────┼────────┼─────┼─────┤│5│102/01/15│花旗銀行│信用貸款│136,000元│與編號3、6│││││││、7號共計│││││││423,065元│├──┼─────┼────┼────────┼─────┼─────┤│6│102/08/28│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9,000元│與編號3、5│││││││、7號共計│││││││423,065元│├──┼─────┼────┼────────┼─────┼─────┤│7│102/09/03│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57,000元│與編號3、5│││││││、6號共計│││││││423,065元│└──┴─────┴────┴────────┴─────┴─────┘
附表二:以吳美靜名義申辦部分┌──┬─────┬────┬────────┬─────┬─────┐│編號│申辦日期│債權銀行│種類│信用額度│未清償餘額│├──┼─────┼────┼────────┼─────┼─────┤│1│102/02/28│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54,594元│││││0000000000000000│││├──┼─────┼────┼────────┼─────┼─────┤│2│103/01/06│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48,000元│215,980元││││││││├──┼─────┼────┼────────┼─────┼─────┤│3│102/03/11│台新銀行│信用貸款│248,000元│188,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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