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 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仁欽電腦有限公司、 廖明傑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少華,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黃少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本件程序。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仁欽電腦有限公司、廖明傑(以下合稱相對人,分稱仁欽公司、廖明傑)及其他債務人 曾德訓 、 張書緯 、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微特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並持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出異議(詳下述),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詳下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20頁),兩造並於104年3月19日到庭(本院卷第30-31頁),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等未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無從起算異議期間。㈡抗告人固以曾德訓之自白書、出貨單、報案三聯單等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然曾德訓之自白書乃其單方陳述,不能釋明伊等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且抗告人所稱曾德訓與伊等配合作假訂單出貨部分,合計僅新臺幣(下同)715萬7,491元,則抗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與伊等無關。㈢抗告人就仁欽公司何以構成假扣押原因部分,未提出釋明之事由或提出事證,僅泛以廖明傑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其餘均未釋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扣除抵押貸款餘額,已逾715萬7,491元,並無「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債權,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四、原法院以:㈠經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598號等案卷,均查無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雖仁欽公司曾於102年1月21日對抗告人聲請限期起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准許,另廖明傑曾於102年2月23日閱覽系爭假扣押案卷,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送達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法院之職權與義務,縱應受送達之當事人經由聲請閱覽卷宗或因受強制執行而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仍無解於其未曾收受裁定送達而無從起算異議或抗告等法定救濟程序之不變期間。
㈡曾德訓之自白書已提及廖明傑知悉曾德訓與張書緯之合作方
式,並自張書緯處取得貨源,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合計產品價值達4,173萬8,348元,堪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廖明傑於9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98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068萬元之抵押權。上開二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均早於抗告人主張廖明傑於101年5、6月間起與曾德訓共同侵權行為,顯非規避抗告人之請求而增加之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至於抗告人所稱廖明傑有隱匿財產或為規避刑責而隱匿不法所得及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參以仁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停止營業或變更法定代理人之情事,且登記資本額為600萬元,抗告人亦未釋明仁欽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已為釋明。而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改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即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21號),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非無可能係由臺北地院因囑託執行而同時為之。原裁定未調查臺北地院是否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逕認相對人於104年1月14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不變期間,尚嫌速斷。
㈡由廖明傑於102年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覽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997號卷宗,且旋即向原法院聲請伊限期起訴,顯見相對人早已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縱系爭假扣押裁定當時未送達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伊遵期起訴並訴訟經年後,始提出異議,屬權利濫用。
㈢因廖明傑與曾德訓、張書緯共同於98年8月12日至101年11月
15日間,多次共謀詐取伊之電腦產品,致伊受有4,173萬8,348元之損害。廖明傑為仁欽公司負責人,其將詐取之產品由仁欽公司銷售,仁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廖明傑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即最高限額1,068萬元之擔保確定期日為128年8月4日、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擔保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24日),若未能假扣押,廖明傑尚可在系爭不動產擔保確定期日屆至前隨時動用其額度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值,致伊將來難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廖明傑所涉乃刑事案件,其詐欺金額龐大,刑度非輕,將來
非無為規避刑責而逃匿之可能。另仁欽公司資本額僅600萬元,不足以清償伊所主張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4,173萬8,348元,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如認伊之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不足。
六、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七、經查:㈠經本院查閱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及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598號卷,均無原法院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21號執行卷,亦查無由該法院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予相對人之送達證書附卷。相對人主張其因未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無從起算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即非無據。
而於訴訟法上賦予異議或抗告之權利人行使救濟,皆應以收受裁定送達時起算期限,自與權利濫用而失權之事例無關。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多時後始提出異議屬濫用權利云云,尚有誤會。
㈡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曾德訓、張書緯及微特公司,共同謀詐取得其電腦產品,致其受有8,000多萬元之損害,相對人與曾德訓、張書緯及微特公司應共同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曾德訓之員工個人資料卡、自白書、曾德訓與相對人配合之出貨明細、出貨單、仁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報案三聯單、抗告人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仁欽公司與微特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等為證(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卷第7-191頁、本院卷第36-3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指縱認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先位聲明僅請求3,127萬9,031元、備位聲明請求531萬7,438元,並無高達8,000多萬元云云,查相對人應否與曾德訓、張書緯及微特公司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金額多寡,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⑴廖明傑以系爭不動產為上開二筆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均早
於抗告人主張廖明傑於101年5、6月間起與曾德訓等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廖明傑正常之融資行為,難謂係規避抗告人之請求而增加之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況抗告人對於廖明傑就系爭不動產有何減損處分之事實,亦未為釋明。
抗告人以廖明傑於系爭不動產擔保確定期日前,隨時動用其額度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值,致抗告人將來難以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委無可取。
⑵抗告人自承其對廖明傑提出詐欺刑案尚未偵結(本院卷第
8頁),而廖明傑係親自到庭說明,且仁欽公司亦由廖明傑負責正常營運中,顯無隱匿無蹤、脫產等情事。抗告人以廖明傑所涉刑案之刑度應屬非輕,將來非無為規避刑責而逃匿無蹤之可能,亦乏所據。
⑶抗告人另稱仁欽公司資本額僅600萬元,不足以清償抗告
人所請求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遽認仁欽公司有何異常難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更無仁欽公司已停業之情事。況若以抗告人於本案(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以觀,顯低於仁欽公司資本額,抗告人就仁欽公司假扣押之原因,亦未為釋明。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難謂其已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駁回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