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8月30日起至90年8月30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
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
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
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
告於96年9月7日繳付本息8千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
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271,827元、上期未收利息3,373元
、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自96年10月5日起至96年10月12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087元,及帳務管
理費300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曾具狀提出異議,表示:原告請求利率過
高,致被告無法負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雖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請求利率過高等語,惟兩造於
89年8月30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既約定借款
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及不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須給付
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其
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尚非無憑。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無悖民法
最高利率之限制。參以被告既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迄全部清償為止所生之利息,及考
量被告信用不佳,現復未能提出合理清償本件借款之方案
,乃未予調降利息,即無不當,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係
其得不予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