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壬○○
            4樓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己○○○
原   告 癸○○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子○○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經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
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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