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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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383號
原   告 歌華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勇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被   告  何錦泰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
稽,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則在臺北市○○區○○街1段63號,
亦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考,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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