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李碧釵
被 告 彭智源 即東南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利息撤回,上開變更,核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復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彭智源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彭智源即東南食品行,係屬
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核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4月18
日、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元、付款人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雖伊迭
予催索,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經查,原告於101年
4月23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元,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