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陳澤銘
被   告  姚孟宏
被   告  姚政呈
被   告  姚曉如
被告兼上列
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姚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 弘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姚弘毅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柒
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弘毅(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借用「阿美」(即原告母親之小名)名
義參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姚弘毅所邀集之2組合會,第1組自98
年3月15日開始,原告加入1會,第2組自98年8月1日開始,
原告加入2會,每組合會連會首均分別為27會,每期會款均
為1萬元,至100年5月間分別繳至第27會、第22會後,詎姚
弘毅於100年5月19日死亡,致無法繼續進行,原告計繳第1
組會款27萬元,第2組會款44萬元(1萬元×22×2=44萬元
),且均未得標,被告4人為姚弘毅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合
會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弘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知悉原告有參加被告父親姚弘毅所邀集之
合會,但原告究為活會或死會,並不知情,更不知被告父親
是否積欠原告會款,且被告父親之遺產僅有房屋1間,目前
尚有房貸,並無其餘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借用其母「阿美」名義參加被告之被繼承人
姚弘毅所邀集之2組合會,第1組自98年3月15日開始,第2組
自98年8月1日開始,連會首均分別為27會,每期會款均為1
萬元,原告就上述2組合會分別加入1會及2會之事實,固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2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蔡朝惠 。經查:
⒈原告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第1組98年3月15
日的合會,參加者為原告之母親,至於第2組98年8月1日
的合會,則係原告借用其母名義加入2會等語。
⒉證人 蔡昭惠 證稱:(法官問:原告稱98年8月1日那兩會是
原告本人參加的合會,是否知情?)原告的母親在電話中
有對伊表示,98年3月15日那組合會是屬於原告母親,至
於98年8月1日那組的2會是屬於原告的。」等語。
⒊綜合上開原告之陳述及證人蔡昭惠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
為會期自98年8月1日開始之第2組合會之實質會員,另會
期自98年3月15日開始之第1組合會,參加人應為原告之母
而非原告,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自98年8月1日開始之第2組
合會之2會份會款,至於第1組合會之會款請求權人,應為
原告之母而非原告。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惟查:
⑴證人蔡昭惠證述:「(問:98年3月15日這組會你是否
有參加互助會?)這組會是以我先生 周建宏 名義參加二
會,會單註明「 健宏 」、「(問:周建宏除了98年3月
15日的互助會,還有無參加其他互助會?)一共有參加
5會,這其中我已經拿到1會的會金25萬元,後來姚弘
毅有通知我去拿98年3月15日的互助會尾會的會金,但
我還沒有去拿時,姚弘毅就過世。」、「(問:交會錢
時,有無互相遇到繳交會錢?)有,我們都是拿現金去
繳交。」、「(問:你提出98年3月15日互助會簿名冊
,跟原告提出的同一會名冊,為何有部分不同?)因為
這個互助會編號11、25退出,後來姚弘毅要求我加入遞
補這二個,加入這個互助會。」、「(問:你們每各月
何時繳交互助會?)就是每個月到期後三至五天日繳交
合會會款。」「(問:每個月開標時,由誰得標,姚弘
毅有無告知每個會員?)都沒有,每個月固定900元的
利息,因為已經先後參加姚弘毅合會十幾年了,都沒有
出見過問題。」
⑵經比對原告及證人蔡昭惠所提出98年8月1日開始之第2
組合會互助會簿,二者互核相符,其編號1之會員名單
均記載:「弘毅」,益證該組合會確屬姚弘毅自任會首
所召集,且原告係以其母「阿美」名義參加2會(編號7
、8)。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甚明。原告既已繼承其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
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其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究為活會或死
會,被告並不知情,更不知被告父親是否積欠原告會款
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為死會且姚弘毅未積欠原告
會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
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
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
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
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第709條之7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
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
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參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姚弘毅所邀集之會
期自98年8月1日開始之合會,連同會首為27會,每期會款為
1萬元,原告之會份為2會,至100年5月間共繳納22期,且為
活會會員,姚弘毅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亦應負給付標金之
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姚弘毅給付全部會款,然因姚弘毅已於
10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姚弘毅之繼承人,故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被告4人就自98年8月1日起之第2組合會之2
會份會款44萬元,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姚弘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姚弘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部分,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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