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880號
抗 告 人 華豐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玫
訴訟代理人 邱偉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而於民國101年6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3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