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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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8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李聖義
被   告  吳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8元,及應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2加計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經訴外人 張秀年 至被告之營業場所對保。
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6,968元未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968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68計算利息;另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原告辦理貸款,並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惟代辦人員向被告要求35,000元之傭金,其並不同意,亦
未拿到任何存摺、提款卡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撥款指示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對保所拍之照片3
張為證,核屬相符,且與證人張秀年證述情節相符,信為
真正。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取得貸款云云。但查;依原告提出之「撥
款指示書」所載,被告貸款金額為10萬元,且被告亦確認
已收到原告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函,而該筆貸款10萬元確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居
於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故兩造之消費貸款契約已成立生
效。
(三)被告另抗辯其雖有辦理金融卡密碼變更,但原告業務人員
欲收取佣金3萬5千元,其拒絕支付,故沒有拿到金融卡及
存摺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頭家大優貸聲明書」已明
白提醒貸款人應注意「由於現今市場上已有民間貸款公司
偽冒銀行人員,甚至假冒本行行員的名義,假借名目非法
收取代辦佣金」,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張秀年到庭亦證稱曾
告知被告,如果有人跟被告收取任何銀行之外的費用,對
保人就不承辦等語。按被告貸款時係「聖尹健康美容國際
中心」之負責人,既能獨立開設商號,顯有相當的辨別能
力、智識與社會經驗,被告於不同的時間先後於「貸款申
請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撥款指示書」上簽名
確認,且辦理貸款手績所需的時間逾15天以上,應有充分
的時間考慮或詢問他人,豈能對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諉為不
知?
(四)綜認如被告所抗辯,有人假借代為辦理貸款名義,欲向其
收取佣金3萬5千元云云;但該假冒名義之人,既非原告之
受僱人或使用人,就申辦過程中被告與該假冒名義之人發
生的糾紛,亦與原告無關,不能歸責於原告。
(五)況且,被告如與假冒名義之人有所爭執,其可以選擇前往
原告的營業所辦理取消貸款或銷戶事宜,惟被告怠為任何
積極解決爭議的作為,採取消極不管的態度,從95年8月
間起,原告員工以電話向其催討債務時,亦置之不理,被
告當然應自行承擔其怠惰任何作為之後果。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已需按年息19.68%計付
利息,如再加上按兩造約定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
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
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減為
依年息0.32%計算,始未逾週年利率百分20之上限,方為
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
),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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