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
原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杜孟修
被   告 立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213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機型DCCⅢ3100,機號585209之數位多功
能複合機壹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
佰貳拾貳元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82元及返還
租賃物,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72,458元及返
還租賃物,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辦公設
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租賃物(機型
DCCⅢ3100,機號585209,下稱系爭租賃物)供被告使用,
約定被告每月支付4,800元及計張費用。詎被告自100年5
月起至101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72,458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01年5月終止,系爭租賃物及其配件目前殘值分別為68
,610元及4,212元,總計72,822元,爰依兩造間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賃物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富士
全錄辦公設備租用合約、台灣富士全錄辦公設備租用附約、
匯款明細、積欠帳款明細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租賃物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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