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周家沂
訴訟代理人   周進成
被   告   林詩穎
訴訟代理人   林宗寰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源
受告知訴訟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張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031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1,031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軍功路往大坑方
向行駛,行經太原路1142號前,與訴外人 羅弘澤 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停於路旁
停車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69931元,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價值96000元,及修車期間交
通費5100元,合計171031元之損害。因被告拒絕賠償,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1元,及自10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單、當事人登
記聯單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49張等足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經
查: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羅弘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再撞擊停於路旁停車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本院經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後,認依當時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
有過失至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委無足採。而系爭車輛
之受損係因被告駕車與羅弘澤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與羅弘澤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羅弘澤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任。至被告與羅弘澤應如何分擔損害賠償,屬被告與羅
弘澤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就外部而言,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雖本院將本件事故送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有中市車鑑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然該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認
定之結果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為敘明。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3138
元,有上開維修車歷單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99年12月10日領照,至100年8月22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已有8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
200元(計算式:43138×0.369×9÷12=11938,000000
00000=3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
不必折舊之工資26793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57993元(計算式:31200+26793=57993)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
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系爭
車輛已修復完畢,若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價值仍有減損
,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被告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96000元不爭執,則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96000

(五)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交通費用5100元,被告亦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以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9093元(計算式:
57993+96000+5100=159093)。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93元
,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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