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至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八˙0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繳款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戊○○對於本件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計算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未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欠貸款本金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連帶償還,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事項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丙○○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戊○○、丙○○二人均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已收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二人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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