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貳本、計算機壹台、籌碼陸拾柒個、籌碼卡片陸拾陸張、撲克牌貳拾壹副、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承租房屋,係作為賭博場所之用,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幫助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將其管領,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出租予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用。乙○○則與丁○○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乙○○出面邀集 吳超群李訓權陳殼洪文河 、戊○○、 吳清松 等實際數目不詳之多名賭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丙○○出租之上處住宅內,以撲克牌俗稱「梭哈」之玩法,即賭客每人先行下注一百元並獲發牌一張後,每人每次隨機輪發一張牌,由已出現牌面之組合、花色、數字最高者,在一百元至五千元限注範圍內呼牌下注,餘人則視自己牌面決定是否跟進或退出,如是四輪即參加者各有五張牌後,視賭客手中五張牌面之組合、花色大小,而決定輸贏之方式,在上處賭博。乙○○並按每局總下注金額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之比例,抽頭營利;丁○○則負責保管賭客兌換籌碼之現金,及乙○○之抽頭金。旋於翌日(九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經警據報至上處臨檢,而查獲乙○○、丁○○、丙○○及吳超群、李訓權、陳殼、洪文河、戊○○、吳清松等六名賭客(吳超群等六人由警察機關另行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之監視器一組、乙○○所有之帳冊二本、計算機一台、撲克牌二十一副、骰子六顆、籌碼六十七個、籌碼卡片六十六張(含綠卡籌碼三十一張、白卡籌碼三十五張),自丁○○身上扣得賭資八十七萬二千元、支票二張,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將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房屋提供予乙○○做為賭博場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伊出借乙○○房屋,並未收錢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向丙○○借用上處房屋聚眾賭博,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當天是大家臨時起意聚一下,不是事先約好的,一部份人是送會錢來,其他人則是臨時打電話請他們過來聊天,然後娛樂一下,‧‧‧一萬元抽三百元是茶水費,結束後大家平分拿去吃飯,‧‧‧(丁○○袋內的錢是會錢,)當天沒有換現金,都是記帳,一個禮拜再還就可以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忙兌換籌碼,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賭博),乙○○當天是要還我錢,我去的時候就躺在那邊睡著了,警察來時我才起來,當天乙○○說他在忙,把會錢託給我,寄放在我這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意圖營利,以八千元代價,將上處民族路二段一九七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作為賭博場所,被告乙○○再出面邀約吳超群等實際數目不詳之賭客,在該處以撲克牌賭博等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賭場是由乙○○主持的,場地是乙○○向我借的,租金由他隨便給,是他叫我去跟他捧場,賭具撲克牌、骰子、籌碼等物都是由乙○○提供的;該賭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開始經營,負責人是乙○○,‧‧‧(問:警方從在場丁○○皮包內起出內場錢,‧‧‧是否為乙○○所提供供賭場賭客之賭資及抽頭金?)都是主持人乙○○他自己在運作,那些錢是乙○○的,拿來放給賭客,或是賭客向他調用之賭資,他為什麼會放在丁○○皮包理我就不清楚了」、「(平鎮市○○路○段○○○號房子)是我所有的,我借乙○○使用,看他當日抽頭情形五千或八千元都可以」等語(偵卷第二三頁以下、第七七頁)。被告乙○○亦於警訊中自承:「該賭場是我本人經營主持,我們使用梭哈賭具賭梭哈,每注下注不一定最少可叫一百元,最多可叫五千元以內,每局下注梭哈總金額有多有少不一定,最多約二至三萬元,最少就不一定了,抽頭金以每局總下注金每萬元抽頭一百元,以此類推算,‧‧‧我是以八千元代價向丙○○承租得來經營賭場,丙○○知到我承租該處是要經營賭場,‧‧‧帳簿第一至三頁記載的抽頭金共計十六萬元」等語(偵卷第十五頁以下),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賭客戊○○、李訓權、 陳穀 、洪文河、吳清松、吳超群,在場者 詹明華李嘉雯陳白翠娥 、甲○○、 孫騫謝懿忠黃榮淇 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渠等被查獲之情節,亦屬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檢查記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帳冊二本、撲克牌二十一副、骰子六個、籌碼六十七個、綠卡籌碼三十一個、白卡籌碼三十五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告丙○○為幫助乙○○遂行賭博目的,而出租其管領之房屋,供乙○○在該處聚眾賭博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丙○○在警訊中陳稱:丁○○身上被查獲之現金、支票等款項,均係乙○○提供之賭資,此如前述,核與證人甲○○在警訊中指稱:「賭場主持人我不知道是何人,我只知道記帳是乙○○,換錢收錢的是丁○○,‧‧‧」等語相符(偵卷第四三頁反面)。即被告乙○○、丁○○亦均不否認扣自丁○○身上之款項八十七萬二千元、支票二張,係乙○○交予丁○○保管之物。佐以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當天帶一萬元賭本去,有換籌碼,下注也用籌碼,‧‧‧身上十一萬元是贏來的,我帶一萬元去,贏十幾萬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顯見戊○○等賭客均係攜帶現金前往,在兌換籌碼後下場賭博。以此對照乙○○身上僅被查獲籌碼及籌碼卡片,有臨檢記錄表可參,並無現金扣案,足可推知賭場內之大筆現金,均已交由他人保管。綜上情事,可徵丙○○、甲○○二人前開指述:丁○○係代乙○○保管現金賭資之人等語,應非虛構,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丁○○同為聚賭之人,查扣之現金、支票均為賭資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我借房子給乙○○,沒有向他收錢」云云,惟與其警、偵訊中所述不符,與被告乙○○在警訊中自承租金八千元等語,亦有出入。且核賭場出入人士甚多,輸贏間易生糾紛,此與一般家庭親友間小聚開賭不同,提供場地者不僅在事後收拾整理,頗費功夫,更需擔負警員查緝之風險,如非收有對價,被告丙○○豈願出租場地予乙○○,供其賭博?是故,應可認被告丙○○此後所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是大家臨時起意聚一下,不是事先約好的,一部份人是送會錢來,其他人則是臨時打電話請他們過來聊天,然後娛樂一下,‧‧‧一萬元抽三百元是茶水費,結束後大家平分拿去吃飯,‧‧‧(丁○○袋內的錢是會錢,)當天沒有換現金,都是記帳,一個禮拜再還就可以云云」。被告丁○○亦辯稱:「我沒有幫忙兌換籌碼,從頭到尾都沒有加入(賭博),乙○○當天是要還我錢,我去的時候就躺在那邊睡著了,警察來時我才起來,當天乙○○說他在忙,把會錢託給我,寄放在我這邊云云」,並提出互助會簿一本為證。然與上開有罪事證不符,且查,就該互助會之進行狀況,被告乙○○在偵查中陳稱:「(八十三萬元)為會錢,戊○○二會共十萬,丙○○十萬,丁○○五萬,吳清松五萬」云云,被告丁○○亦明確陳稱:「會員三十六人,會頭乙○○,我有一會,一會五萬」云云,亦與丙○○、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各陳稱:給乙○○五萬元會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及丁○○提出之互助會簿內載丙○○、戊○○二人各有一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均有出入。不僅如此,警員在丁○○身上查扣八十七萬元二千元現金及二張支票,此如前述,查該二張支票面額各為十萬元、七萬元(偵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與現金部分合共為一百零四萬二千元,則每會會金既然為五萬元,何以丁○○身上有多餘之二千元零頭?佐以上開會簿內記載會員共二十一會,按諸每會會金為五萬元,可知一期應收會款為一百零五萬元,適巧與扣案之一百零四萬二千元(含支票面額)相差八千餘元。顯見所謂招募互助會云云,不過為丙○○、丁○○事後畏懼鉅額賭資遭到沒收,故為勾串之詞,並不足採。而丁○○所辯:伊前往向乙○○索還欠款時,乙○○請其代為保管會款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另查,證人戊○○、吳清松、吳超群、陳穀、洪文河、李訓權在警訊中一致陳稱:是乙○○叫我去賭博的等語,其中戊○○且指明:係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由乙○○駕車載送其前往賭博等語(依序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五頁、第四十八頁),且如該次聚賭係偶發事件,如何事先即已備妥籌碼、記帳本等物?即觀之撲克牌有二十一副之多,亦可見該次聚賭,並非臨時起意可比。是被告乙○○辯稱:當天收完會錢,就臨時起意賭博,並未事先約好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被告丁○○、丙○○,證人戊○○等人配合稱:送會錢過去云云,亦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上開二罪名之幫助犯。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間,及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名之幫助犯之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丁○○各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而其為幫助犯,此如前述,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丙○○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正犯,且僅敘及被告乙○○、丁○○聚眾賭博之事實,而未論及被告乙○○、丁○○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惟被告丙○○係以出租房屋牟利,並非直接自賭博行為營利,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尚有未合,應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乙○○、丁○○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部分,與渠等已經起訴之聚眾賭博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二人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丙○○僅係供給賭博場地,可罰性較輕,本件查扣賭資達八十餘萬元,可見規模不小,及被告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撲克牌二十一副、骰子六顆、籌碼六十七個、籌碼卡片六十六張(含綠卡籌碼三十一張、白卡籌碼三十五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扣案帳冊二本、計算機一台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監視器一組為丙○○之物,不予沒收;自丁○○身上扣得之賭資八十七萬二千元、支票二張雖係乙○○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然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斟酌本件被告乙○○、丁○○主刑刑期均僅為有期徒刑六月,如將上開賭資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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