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數瓶後,即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以及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於查獲前曾飲用酒類並經警攔查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酒醉而乘坐友人之車,駕駛另有其人,倘上訴人確有飲酒,警方應將車輛、駕照查扣,應無任由上訴人之友人將車開走之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攔停,並當場對於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攔查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有無線電跟我們通報說有人在內側車道停車小便,我們再往北找這部車,我們是沿路觀察看有沒有酒後駕車的情形,就到四十一公里的時候將他攔下,因為我們看到他開車時快時慢的,我們攔查下來,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你能確定當時開車就是在場這人?)如果不是他開車,我們不可能對他作酒精測試。」、「(你們一般攔查的情形下,會不會對乘客作酒測?)不會。」等語明確,並衡與一般警方查緝情形相符。
(二)且參諸本案卷內資料,除被告一人之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無任何他人曾同時為警查獲之證據,而該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更清楚載明駕駛人為「乙○○」,足稽被告所稱駕駛另有他人云云,無所憑據。
(三)復稽之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對於究竟當天伊有無駕車乙節,亦僅泛稱:忘記了,不清楚,應該不是云云,並供稱:不知當天究竟為何人駕車。且其又稱當天與其飲酒之友人恰巧均已往生,而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恰巧在大陸,均恰巧無法到庭作證,實足啟人疑竇,益見被告上開空言否認之詞應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質疑何以警方當時未扣車、扣駕照乙節,然查,有關酒後駕車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始首見,則警方於被告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自無當場扣車、吊扣駕照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解。
四、原審依據同上之認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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