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沾殘海洛因之空袋共伍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拒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桃園市不詳年籍住所朋友住處、桃園市○○路○○○號三樓廢棄餐廳等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桃園市○○路○○○號三樓廢棄餐廳空屋等處查獲,分別扣得其所有沾殘海洛因之空袋四個、注射針筒七支及沾殘海洛因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扣得之空袋四個、注射針筒七支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扣得之空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均有沾殘海洛因成分,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宇鑑字第○一九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宇鑑字第○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此有免刑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及勒戒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八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扣案之沾殘海洛因之空袋四個、注射針筒七支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沾殘海洛因空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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