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四號),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一0一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駕駛8A─4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屬郊外道路之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與華亞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乙○○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在其前方之上開交岔路口處,適有由丁○○○所騎用,惟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MON─013號機車,正自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左轉欲進入上開華亞一路,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丁○○○因之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嗣乙○○於上開肇事後,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乙○○自首及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丙○迭次於本院簡易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六紙及告訴人丁○○○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規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在其前方之上開交岔路口處,適有由告訴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正自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左轉欲進入上開華亞一路,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撞及上開機車右側倒地,致告訴人丁○○○因之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側第三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丁○○○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雖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騎用上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上開華亞一路時,亦有疏未注意屬轉彎之上開機車應讓屬直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欲進入上開華亞一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而對其本人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警員甲○○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甲○○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到院證述屬實,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在案,雖屬有據,惟原審漏未審酌本件告訴人丁○○○就其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亦屬同有相當過失責任之乙情,復漏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刑事責任,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是原判決顯有上開違誤之處,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違規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告訴人丁○○○所騎用上開機車正左轉,而撞及上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丁○○○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已損及告訴人丁○○○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復於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亦據證人丙○到院證述明確,被告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