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A二四0二九五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北路二段與梅獅路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未減速慢行且注意同向機車停等區前方已有被害人 簡志勇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未減速而貿然右轉,致其曳引車右前方猛然碰撞被害人簡志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簡志勇人車倒地,機車卡在曳引車右前輪,遭刮地拖行三十五點七公尺,而被害人簡志勇則因撞擊,受有胸部骨折、氣血胸、下肢、右頸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惟仍不治死亡,經桃園縣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0二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A二四0二九五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內年禁考之處分。
三、異議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肇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辯稱:伊當時駕駛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經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梅獅路時,當時該交岔路口中山北路二段方向係紅燈可右轉,且機車停止區並無機車停留,伊開始右轉時,被害人簡志勇闖紅燈欲直行中山北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剎不及而滑倒,致其機車卡入伊所駕駛之曳引車下方云云。經查:肇事地點即桃園縣○○鎮○○○路○段與梅獅路交岔路口於肇事後,現場在中山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前方遺有刮地痕之始點,而該刮地痕之終點在梅獅路距離始點約三十五點七公尺處,被害人簡志勇所騎乘之機車則卡在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除其右前輪腳踏板處之鐵皮有上掀情形外,並無其他碰撞之痕跡,亦據證人即警員 蔡弘治 到場證述在卷,則依肇事後現場所遺留之事證,因異議人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右前輪腳踏板鐵皮上掀,應係卡住機車拖行時所造成,非為機車所撞),且現場亦無任何因碰撞後所散落之物品,則已可排除係被害人簡志勇騎乘機車闖紅燈直接撞上異議人曳引車之情形,又被害人簡志勇當時如係因闖紅燈突見異議人曳引車右轉,因閃剎不及而滑倒,則現場地面遺留之拖行刮地痕始點之前方應會有另一滑倒之刮地痕始相符合(依常情機車應無可能一滑倒即卡在曳引車之前輪),然依現場圖所示,並無另一條刮地痕存在,且無機車滑倒之散落物,因之,異議人辯稱係被害人簡志勇闖紅燈因閃剎不及而滑入其曳引車下方云云,尚與現場所遺留之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異議人駕駛曳引車經過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同向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簡志勇,致被害人簡志勇人車倒地,機車因而卡入曳引車之右前輪,又依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長達三十五點七公尺,而被害人簡志勇受撞擊後,受有胸部骨折、氣血胸、下肢、右頸擦挫傷等傷害,亦足證異議人駕駛曳引車經過交岔路口時其車速之快,撞擊之猛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一年內不得考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