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六號),及移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七00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共叁枚;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及指印八枚;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上之丙○○照片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無汽車駕駛執照可用並為隱匿其身分,竟與綽號「 悟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清水祖師廟附近,交付自己之照片數張予「悟平」,由「悟平」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完成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上址清水祖師廟附近,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持有,足以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而丙○○購得上開變造證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西端時,因酒後駕車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丙○○為脫免處罰,乃冒用甲○○身分,將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交予取締警員而行使,使取締警員據以製發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七00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並於該張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一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迴覆聯回覆機關章戳欄及存查聯填單單位章戳欄內均有甲○○之署押,共計三枚),表示已收受該張通知單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該取締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山豬湖山區,因涉嫌向 范建國 恐嚇取財(由檢察官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警當場逮獲,丙○○為規避刑事責任,復承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向警方出示變造之「甲○○」身分證表示其為甲○○,以甲○○之名應訊,並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八枚於其上,表示係甲○○本人應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犯罪偵查機關辦案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覺有異而識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七00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原本、迴覆聯影本及甲○○致大溪分局長之電子郵件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簽「甲○○」之名於上述之舉發單上並交付予舉發之警員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另被告在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指印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綽號「悟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上述舉發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據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復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雖非緊接,然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且實施該犯罪者既意在隱匿身分,則主觀上多有反覆實施之預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偽造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七00四五號舉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共三枚;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之署名一枚及指印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未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現吊扣於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所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二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